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

上訴人 林春木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陳瑞賢 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民國114年3月26日本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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