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389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號2樓
被 告 甲○○
3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3893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黃大千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伍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壹萬柒仟捌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伍佰肆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信用卡授信約定條款第25
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
外,持卡人並同意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
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
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乙張,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依契約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持卡人應於
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當
期最低應繳金額,遲誤繳款期限時,依契約約定條款第15
條第3項、第16條第1項及第23條第1項約定,應自每筆消費
之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
息,並按月計付違約金,且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領用
信用卡起,陸續持卡記帳消費,至95年3月止,除獲付部分
本金,餘欠本金117816元(含消費款117816元)、已到期利
息7726元、違約金3000元,合計128542元及其中本金117816
元部分自最後一次繳款截止日翌日(即95年5月4日)起按上
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未為清償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
請書及約定條款各1份、歸戶基本資料查詢1份、單月帳務資
料查詢及消費暨繳款明細表各1份、欠款彙整資料表1份等影
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黃大千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