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9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金輝選任辯護人陳信宏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金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翁金輝明知 海洛 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分別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03年8月21日14時50分許及同日15時35分許, 邱茂在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翁金輝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二人於同日15時40分許,在嘉義縣布袋鎮過溝國小旁見面,翁金輝遂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與邱茂在,並向邱茂在收取1,000元。
(二)於103年9月4日(起訴書誤載為14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20時2分許及同日20時26分許,蔡東源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翁金輝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後,二人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7-11超商前見面,翁金輝遂以5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與蔡東源,並向蔡東源收取500元。
(三)於103年9月25日14時48分許及同日15時6分許,翁金輝以上開行動電話,與 吳裕隆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二人於同日15時4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道陸橋下見面,翁金輝遂以7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與吳裕隆,並向吳裕隆收取700元。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證人邱茂在、蔡東源、吳裕隆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之證詞,本院審酌渠等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渠等此部分之證述,有證據能力。又檢察官、被告翁金輝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邱茂在、蔡東源、吳裕隆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暨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其餘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8-90、190、199-202頁),並經證人邱茂在、蔡東源、吳裕隆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9頁背面-61、76頁背面-78、96-98頁;104年度核交字第736號卷,下稱核交卷,第9-10、13、33-36、42-44、88-89、92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表3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警卷第73-74、91-93、109頁)。且證人邱茂在、蔡東源、吳裕隆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184頁),是其等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施用以抵癮之需求,足認被告確有販賣海洛因與證人邱茂在、蔡東源、吳裕隆。
二、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海洛因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利益可圖,被告販賣海洛因,如無利益可得,又豈會甘冒遭警查獲可能處以重刑之風險而如此作為,而被告坦承販賣海洛因與證人邱茂在、蔡東源、吳裕隆,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販賣海洛因,是為從中抽取海洛因供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足證被告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取利潤,其販賣海洛因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綜上,上揭證據均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販賣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為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8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嘉交簡字第2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0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23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訂有明文。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件3次販賣海洛因犯行,惟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販賣毒品與證人邱茂在、蔡東源、吳裕隆,故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有向警察、檢察官供出其上游為綽號「阿炳」之人(見本院卷第89頁),然被告於警詢時,員警並未詢問其關於毒品來源之事項(見警卷第1-5頁),於偵訊時被告雖有提到其係向「阿炳」購買海洛因,然亦未提及「阿炳」之真實姓名、聯絡電話、住處,及其向「阿炳」購買海洛因之時間、金額等,以供檢警為後續之偵查(見核交卷第736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不知道「阿炳」的名字為何,警察沒有問我何時跟他買海洛因,我也沒有跟警察說我何時跟他買海洛因,我聽監所的人說他被其他單位抓到,但警察沒有傳我去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是本件並無因被告供出上游因而破獲之情事,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已將刑之酌減審認標準之見解予以明文化,認犯罪之情狀須「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參酌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若不分犯罪情況及結果如何,概以死刑、無期徒刑為法定刑,立法甚嚴,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足以免過嚴之刑,與憲法尚無牴觸。本件被告僅販賣海洛因證人邱茂在、蔡東源、吳裕隆各1次,所得分別為1,000元、500元、700元,是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其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毒販有重大差異,衡情如不論其情節輕重,均處以販賣第1級毒品罪法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堪認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減輕其刑,就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以外之刑度則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後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稱從事販賣檳榔工作,家中有二子女及母親,其中一子已成年,一女尚未成年,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4份附卷足查(見本院卷第121-123、129-130頁),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竟以販賣毒品圖不法所得,足以使購買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各次販賣毒品之所得,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六)未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1頁),且為本件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物品均已丟棄(見本院卷第201頁),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各1,000元、500元、700元,合計2,200元,均未扣案,亦均應依同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卓春慧
法官唐一侼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書記官莊珮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犯行│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號│││├─┼─────┼──────────────────┤│一│犯罪事實欄│翁金輝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一、(一)│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犯罪事實欄│翁金輝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一、(二)│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三│犯罪事實欄│翁金輝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一、(三)│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