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25號
原告 王鍾燁
上列原告與被告 曹藝錞 之夫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又按人民之訴訟權於有維持社會秩序必要時,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16條、第23條規定參照)。本件係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乃原告起訴時應具備之絕對訴訟成立(合法)要件,原告既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自有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姓名之義務,是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訴狀未載被告之姓名,原告應具狀查報。爰命原告提出被告曹藝錞之夫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除原本記載之地址外,並得提供不同地址供本院寄送。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第1項,乃請求被告排除對原告之菸味侵害,即不得將菸味飄入原告王鍾燁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0號10樓房屋,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第2項、第3項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王鍾燁、張雅晴精神慰撫金10萬元、15萬元,應分別徵裁判費1,500元、2,150元。是原告王鍾燁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原告張雅晴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15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金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
書記官黃昱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