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39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子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子齊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6行「以該車鑰匙開啟機車置物箱鎖,後行竊其內放置側背包內如附表所示之遭竊面額紙鈔、數量之現金及兌換券等物後,」之記載,應補充為「以該車鑰匙開啟機車置物箱鎖後,徒手竊得其內放置側背包內如附表編號1、2、4、6至9『遭竊紙鈔面額』、『遭竊紙鈔數量』欄所示之現金及兌換券等物後,」。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於黃子齊處」之記載,應補充為「於彰化縣○○鄉路○路000巷00號之 黃子齊居處 」。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電動自行車」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微型電動二輪車」。
(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至第5行所載「被告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物品目錄表」之證據,應更正為「被告簽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子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率爾竊取告訴人 阮翠姮 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之側背包內財物,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等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竊得之部分財物已由警方查扣後發還告訴人,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考量被告為低收入戶,且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中度),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由被告竊得而已花用完畢之現金新臺幣4萬6100元,係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阮翠姮,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被告竊得之現金及兌換券,固亦屬其犯罪所得,惟該等物品已由警方查扣後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318號被告黃子齊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鎮○○路0段00號現居彰化縣○○鄉路○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齊於民國112年9月15日12時8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前,見阮翠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車鑰匙開啟機車置物箱鎖,後行竊其內放置側背包內如附表所示之遭竊面額紙鈔、數量之現金及兌換券等物後,將側背包放回置物箱後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嗣阮翠姮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並於黃子齊處搜索扣得附表所示「已尋回數量」贓物(已發還),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翠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子齊於警詢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翠姮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擷取照片、現場及被告使用交通工具照片、被告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未扣案之竊盜所得共新臺幣4萬6,100元,業經被告已用於賭博、吃喝花用完畢,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檢察官徐雪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書記官江慧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遭竊紙鈔與尋回面額、數量及金額編號遭竊紙鈔面額遭竊紙鈔數量已尋回數量未尋回數量1新臺幣1000元9552432新臺幣2000元8623新臺幣500元未遭竊104新臺幣200元202005新臺幣100元未遭竊406美金100元3307美金1元3308越南盾50萬元1109中國銀行外匯兌換券1元110被告花用完畢金額:4萬3,000元(新臺幣1000元部分)+4,000元(新臺幣2000元部分)-900元(新臺幣500元及100元部分)=4萬6,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