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6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6312號聲請人 三浦竹嗣 (MIURATAKETSUGU)上列聲請人與嘉笙企業有限公司、 游銘輝 、 楊淑珠 、 游純華 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0年12月31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5,500,00
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1年12月31日,詎於到期後屢以電話催討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
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又本票提示指現實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本件聲請人主張於本票屆期後屢以電話催討請求相對人付款,與現實提示情形有間,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