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122號原告 邱榮坻 被告 楊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1樓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共有人,並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1.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民國
107年3月6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60,000元。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原告於107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1.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1樓房屋全部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自107年2月6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0,000元。2.被告應給付原告18,3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年3月6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定有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 鹿新源 、 鹿政捷 」,權利範圍各3分之1。契約約定租期自105年3月6日起至107年3月5日止,租金每月30,000元,於每月6日給付,押金28,000元,租期屆滿後即應遷讓房屋。被告自107年1月起欠房租、並積欠電費106年12月7,358元、107年2月4,865元、107年4月4,804元,水費106年12月417元、107年2月691元、107年4月179元,合計18,314元,租約於107年3月5日期滿,被告拒絕遷讓,房屋之交還及租金之給付迭經催討,被告均不予置理。又自107年3月5日起租賃契約既已屆滿,被告對租賃物即屬無權占有,自應按月賠償原告未收租金30,000元。為此,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1.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1樓房屋全部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自107年2月6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0,000元。2.被告應給付原告18,3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06年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水電、瓦斯等計算明細,及臺灣電力公司、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107年2月、4月份繳費單據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乙方(即被告)於契約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起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騰空交還甲方,系爭契約第6條前段有所約定;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租賃契約給付107年2月至3月的租金(扣除押金後,原告同意自107年2月起算)各3萬元,水電、瓦斯合計18,314元。經其催討,被告迄今均置若罔聞,拒不付款。經查,系爭租約已於107年3月5日因屆滿而消滅。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從而,原告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000元,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新竹簡易庭(新竹市○區○○路○○○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