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03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0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03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永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偵查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45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4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ONGCHAMP」商標字樣及圖樣手提包陸拾捌個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永豪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459號緩起訴處分
1年期滿,所查扣之仿冒「LONGCHAMP」(聲請書誤載商標字樣,應予更正)商標手提包68個(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保管字第4794號扣押物品清單),因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商標法第98條規定之沒收,乃絕對沒收原則之規定,除證明已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有無查扣,均應予以沒收,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
2號判決參照)。從而,依前揭說明,此既屬「專科沒收」之規定,且不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自應予以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案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30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9號前攤位,公開販賣仿冒法商尚卡塞格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商尚卡塞格蘭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LONGCHAMP」商標及圖樣之手提包(袋)68個,嗣經警購得後送「理律法律事務所」轉交法商尚卡塞格蘭公司鑑定屬仿冒品,而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無不良前科,緩起訴期間1年,期間為103年5月8日至104年5月7日止,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等情,有該署103年度偵字第1459緩起訴處分書及緩起訴執行卷宗可憑,本院亦核閱上開偵查卷宗確認無訛。而扣案之上開仿冒「LONGCHAMP」商標及圖樣之手提包(袋)68個,係被告在上開攤位公開販賣之物品,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認不諱,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號為第00000000號「LONGCHAMP」字樣及第00000000號圖樣之商標註冊資料,及理律法律事務所提出之法商尚卡塞格蘭公司鑑定報告及其中文翻譯各1份等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1頁至第26頁),並有仿冒上開商標字樣、圖樣之手提包(袋)68個扣案為憑,足認上開扣案物應屬商標法第98條所定之侵害商標權物品,即為專科沒收之物無誤,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韋佑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