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47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叁仟貳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叁仟貳佰伍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日與其訂立借款契約,
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7月1日起
至98年7月1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月攤還本息
。借款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5.51%機動計付,
並隨原告調整基準利率指數時,隨同調整計付。如被告未依
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至94
年9月1日止,尚積欠原告443,250元及利息與違約金,屢經
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約定書、繳款明細查詢
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
確積欠原告借款443,250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楊盈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