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孔繁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4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孔繁懿為 孔慶 家與前妻之女,孔慶家現為告訴人 王桂香 之夫,孔慶家與告訴人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詎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0日10時許,持孔慶家交付之上開住所鑰匙進入上開住所後,明知未獲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替告訴人處分衣物、包包、鞋子等物品,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告訴人放在上開住所衣櫃內之衣物60件與包包1個、鞋櫃內之鞋子10雙(下合稱竊得物品)得逞後,再於同日10時27分至30分許之期間,將竊得物品拿至上開住所所在社區中庭之資源回收箱丟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之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29章之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為被告之父親之配偶乙節,有被告及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屬一親等之姻親關係。又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竊盜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此屬刑法第29章之竊盜罪,而告訴人與被告間既為一親等之姻親關係,依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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