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1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1277號聲請人 董祐達 相對人 徐振翔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32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6之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票,到期日111年12月3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票據法第124條就本票既未準用同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指己匯票之規定,則發票人於本票填載自己為受款人者係屬無益記載事項,依同法第12條規定,即不生票據法上效力。經查,本件相對人填載其為受款人,依前開說明,即屬無益記載事項,執票之聲請人自得據以聲請裁定許可本票強制執行。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魏廷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