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冠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冠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冠均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9時40分許,在高雄市大樹區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竟仍於同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3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3時1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19-20頁;院一卷第3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仁武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見警卷第5-6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934號、第113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院二卷第15-17頁),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復審酌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3次酒後駕車經判刑之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並非酒後駕車之初犯,竟仍不知警惕,於飲用酒類後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已逾標準值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再為本件上開犯行,顯然漠視法律規定且置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不顧,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酒駕未肇事致生實害,參以被告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查獲及論罪科刑之次數,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板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已離婚、有1個小孩需扶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