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4041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17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伍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拾萬零陸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零伍佰零貳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6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經核准領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之萬事達卡及威士卡及美國運通國際信用
卡,兩造並簽訂約定條款,依約被告即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或向申請各項分期付款或預借現金,但應於帳單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循環利息為本金帳款以年息百分之十
九點七一計算,並按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三加上新台幣(下
同)100元為手續費,後被告於95年5月22日繳交6,745元後
迄今未為付款,共計積欠210,502元(其中消費款部分為
200,625元及遲延利息部分為9,877元),屢經催討,被告仍
置之不理,依據上開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第22條之規定
,被告之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且應給付按照就本金帳款以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各1份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
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
上開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匡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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