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判決聲請承認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9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羅源縣人民法院西元二○○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二00四)羅民初字第一八九號民事確定判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原係夫妻關係,後因感情破裂,經聲請人訴請大陸地區福建省羅源縣人民法院於西元2004年7月28日以(2004)羅民初字第189號民事判決兩造離婚,上開判決並於西元2005年4月19日確定,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屬實,爰依前開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等語,並提出上開民事判決暨其生效證明書、福建省羅源縣公證處西元2008年12月16日(2008)羅證字第221號、西元2009年2月21日(2009)羅證字第026、027號公證書、海基會民國98年2月9日(98)南核字第010027號、98年3月20日(98)南核字第024272、024274號證明各1份等為證。
三、經審核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文件,堪信聲請人所稱為真實,且審酌上開判決書內容,係以兩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結婚,婚後常因家庭瑣事爭吵,夫妻感情無法見力,難以共處等情為據,准予判決兩造離婚,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重大事由相當,經核其判決內容亦與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相違;又大陸地區業於民國87年1月15日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嗣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已得依該規定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故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泰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書記官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