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上易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480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信瑋選任辯護人林姿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藏匿人犯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59號○○民國110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4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 洪翊倫 (於民國110年5月1日已歿,所涉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罪部分,業經原審另為不受理判決)因於108年11月10日上午7時12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其女友 范氏莊 (所涉隱匿罪證罪嫌檢察官另行起訴,業經本院維持原審無罪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沿臺南市佳里區176線公路往東方向直行,行經176線公路13.2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其竟以時速約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追撞許 其清 所騎乘,沿176線公路同向行至該處之腳踏車,致 許其清 彈飛至洪翊倫上開車輛之前擋風玻璃,造成頭部外傷併腦組織外露而當場死亡。詎洪翊倫於肇事後,明知當時只有其所駕車輛經過該處,且已下車察看知悉許其清人車倒地,許其清趴在地上不動而受有嚴重之傷害甚至死亡,仍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囑范氏莊駕車沿同路段往東方向行駛約1.2公里至臺南市○○區○○里○○○00○0號 康那香 工廠停車場,洪翊倫則撥打110報警告知該處有車禍,惟並未表明自身係肇事人員,且經到場處理之員警詢問,竟否認係肇事者,旋電召未在場之友人即被告蘇信瑋駕車載其離開現場。嗣被告蘇信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抵達現場,經洪翊倫上車後指示開往前揭康那香工廠停車場,洪翊倫遂告以車禍經過並與被告蘇信瑋一同查看車輛毀損情形,被告蘇信瑋可得而知洪翊倫已為肇事逃逸之犯人,竟仍基於使之隱避之犯意,駕駛上開小貨車將洪翊倫與范氏莊載離肇事現場附近,先駛至被告蘇信瑋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更換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復搭 載渠 等返回臺南市永康區○○路附近某早餐店,以躲避警方查緝。因認被告蘇信瑋涉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使犯人隱避(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隱蔽」)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使犯人隱避罪嫌,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如後述),揆諸上開說明,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項傳聞證據即不再論述其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蘇信瑋涉犯使犯人隱避罪嫌,主要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洪翊倫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陳玉珠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范氏莊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於偵查中之結證、員警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電話公文紀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光碟及翻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佳里奇美 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蘇信瑋固 坦承於108年11月10日上午經洪翊倫與其聯絡後,其即駕駛乙車抵達現場搭載洪翊倫,再經洪翊倫指示開往康那香工廠停車場接范氏莊上車後,即先搭載洪翊倫、范氏莊至其住處,更換為丙車,再搭載渠等返回臺南市永康區○○路附近某早餐店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使犯人隱避之犯行,辯稱:㈠洪翊倫當時車禍的詳細情形我不清楚,我雖然有懷疑,也有問洪翊倫到底發生什麼事情,他僅跟我說他不會害我。我經過時有看到警察但沒有看到血跡,也沒有看到被害人,我不知道車禍處理到什麼情形。洪翊倫當時站在啄木鳥藥局前面,當時我還要注意車況,所以沒有注意看警察在幹嘛。洪翊倫上車後也沒有告知我他發生車禍,我有詢問過他,他僅說不會害我叫我載他回去,後來載洪翊倫與范氏莊回永康,路途中也沒有跟我講發生什麼事情。㈡我有問洪翊倫的車怎麼了,他叫我不要問,僅說不會害我。當時洪翊倫車輛毁損狀況是前保桿毁損、擋風玻璃裂掉,我沒有看得仔細,他叫他女友把車輛去停好。我雖然是有開車經驗的人,也看到車輛毁損情形,但我有問他車輛情形到底發生什麼事情,但他沒講等語;其辯護人則以:檢察官所舉事證及本案卷存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被告蘇信瑋於108年11月10日上午駕車乘載被告洪翊倫、范氏莊 返回渠 等位於臺南市永康區○○路附近某早餐店之客觀事實,無從證明被告蘇信瑋有何積極指示、暗示或提供處所而使窩藏隱匿,不易發覺,或以藏匿以外之方法,使同案被告洪翊倫隱避逃避等行為,亦無法證明被告蘇信瑋具有對已經犯罪之人為使之隱避之主觀犯意,自難以被告蘇信瑋搭載同案被告洪翊倫、范氏莊離開康那香工廠停車場、返回渠等位於臺南市永康區○○路附近某早餐店等情,遽以推認被告蘇信瑋涉犯使犯人隱避罪嫌;且依照法律實務見解,刑法第164條第1項使犯人隱避罪,所謂使之隱避,需要行為人(被告蘇信瑋)知道肇事逃逸人(洪翊倫)是肇事逃逸犯人,且行為人(被告蘇信瑋)有主動指使、指示暗示犯人(洪翊倫)之行為,不是由犯人(洪翊倫)發動指使、隱避,才會成立刑法第164條第1項使犯人隱避罪。本件依洪翊倫、 范氏莊警 偵訊證述,可知被告去搭載洪翊倫、范氏莊回永康行為,是依照洪翊倫指示,並非被告本身去主動帶他們去哪裡而有的隱避行為。洪翊倫沒有告訴被告發生車禍情形及到底駕駛人是誰、偵查情形為何,洪翊倫都沒有告知被告。一般朋友之間交情,如有朋友打電話請你載他回去,如果做得到情形下都會答應,不會再次詢問是否出車禍等等,所以不管主、客觀上,被告都沒有要隱匿洪翊倫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被告可能知道或洪翊倫來不及逃逸均為出於臆測等語,為被告辯護。
五、本院之判斷:㈠不爭執之事實:
查洪翊倫於108年11月10日上午7時12分許,駕駛甲車搭載其女友范氏莊沿臺南市○○區000線公路往東方向直行,行經000線公路13.2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其竟以時速約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追撞許其清所騎乘,沿176線公路同向行至該處之腳踏車,致 許其清彈 飛至洪翊倫上開車輛之前擋風玻璃,造成頭部外傷併腦組織外露而當場死亡等情,業據被告蘇信瑋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陳玉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被告洪翊倫、范氏莊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電話公文紀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31張、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9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再查,洪翊倫與被告蘇信瑋聯絡後,被告蘇信瑋即駕駛乙車抵達現場搭載洪翊倫,再經洪翊倫指示開往康那香工廠停車場接范氏莊上車後,再搭載洪翊倫、范氏莊至被告蘇信瑋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更換為丙車,後搭載渠等返回臺南市○○區○○路租屋處附近某早餐店等情,亦據被告蘇信瑋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翊倫、范氏莊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蘇信瑋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為辯,則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
,在於被告蘇信瑋主觀上是否明知洪翊倫為過失致死或肇事逃逸之犯人,卻有故意使其隱避之犯意,以及被告蘇信瑋前往事故現場,先後搭載洪翊倫及范氏莊,再至其住處換車後,再搭載其二人返回租屋處附近之行為,是否已足以使洪翊倫隱避?以下茲分述之:
⒈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罪,係以行為人
將人犯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為「藏匿」或「使之隱避」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藏匿」,係指行為人以積極作為將犯人收容於隱密處所,而使他人或偵查機關難以發現或不能發現而言;所謂「使之隱避」,則指以「藏匿」以外之方法,使其隱避逃避而言。復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人隱避罪,以明知其為犯人而使之隱避為要件,所謂使之隱避必須有積極指使或指示隱避之意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81號、88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證人洪翊倫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於108年11月10日早上我有請蘇信瑋去車禍現場載我,我說我出車禍,我很害怕,蘇信瑋說好,我跟他說去啄木鳥藥局對面,上車後,蘇信瑋關心我發生什麼事,幫我找范氏莊,我應該是害怕,我沒有跟蘇信瑋說什麼事,范氏莊上車後,我跟蘇信瑋說先回我與范氏莊的租屋處,後來蘇信瑋有載我們回租屋處等語(相卷第348至349頁),又證人范氏莊於偵查中亦具結後證稱:洪翊倫叫我把車子停在安全的地方,不要讓後方的車撞倒,我就在停車場那邊等他,後來有一個洪翊倫的朋友開車帶我們離開,那個朋友到了停車場有看到我們的車前面被撞壞了,他們在講什麼我不知道,我當時嚇到了,後來載到我與洪翊倫住的地方等語(相卷第385至386頁)。故可知被告蘇信瑋當日是因洪翊倫之聯繫,始開車前往現場,並在啄木鳥藥局對面先搭載洪翊倫,再依洪翊倫之指示,前往康那香工廠之停車場,搭載其女友范氏莊後,再依洪翊倫之指示,將其二人送回到其等之租屋處。故被告蘇信瑋既僅是開車將其二人送回其等原本同住之租屋處所,而非將洪翊倫刻意收容到他人或偵查機關難以發現或無法發現之隱密處所,自難認被告蘇信瑋此一駕車載送洪翊倫返家之行為,已足將洪翊倫藏匿或足以使其隱蔽逃避。且縱使被告蘇信瑋因原先駕駛乙車,搭載三個人太過擁擠,故中途先回到被告蘇信瑋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更換為丙車等情,但此應不影響其最後確是駕車將洪翊倫、范氏莊送回其等住處,自尚難認其先回家換車再搭載洪翊倫等返回租屋處之行為,已屬將洪翊倫藏匿或使其隱蔽逃避之積極作為,亦可徵其主觀上並無使洪翊倫隱避之犯意。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將洪翊倫、范氏莊載返其等租屋處之舉,已使刑事偵辦人員難以查緝洪翊倫之行蹤,顯然已使洪翊倫隱避,致刑事偵辦人員難以發現等語,然而並無舉出證明被告有積極以「藏匿」以外之方法,使洪翊倫隱避,甚至被告僅搭載洪翊倫2人返回渠等日常居住之租屋處,並非遮掩其身分、住所之隱避行為,此部分尚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⒉又藏匿人犯罪,依前述說明,以行為人明知其為犯人而予以
藏匿,為成立要件。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洪翊倫為過失致死或肇事逃逸之犯人?查:證人洪翊倫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其請蘇信瑋去車禍現場載伊時,有告知其伊出車禍,很害怕,上車後蘇信瑋關心伊發生什麼事,伊應該是害怕,沒有跟蘇信瑋說什麼事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蘇信瑋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知悉洪翊倫有發生車禍事故,辯稱:洪翊倫於108年11月10日7時23分打電話給我說他車輛壞掉,叫我到啄木鳥藥局對面載他,所以我就駕駛自用小貨車(乙車)去載他,洪翊倫沒有告訴我他發生交通事故,現場沒有看到洪翊倫的車輛,洪翊倫是在啄木鳥藥局對面,我有看到警方在該處處理交通事故,我將洪翊倫載到康那香工廠的停車場,洪翊倫說他車輛與女友在康那香工廠的停車場,要我載他過去再一同載他女友,在康那香工廠的停車場我有看到洪翊倫的車輛,他女友從該車駕駛座下車,我有看到該車有損壞,副駕駛座的保險桿損壞,我在停車場一直問洪翊倫到底發生什麼事情,但他一直說沒有什麼事情,是他自己的事情,請我載他回永康就好了(相卷第16至18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洪翊倫當時曾告知其發生車禍之事,且質以其後來在康那香工廠停車場看到肇事之甲車,為何沒有產生懷疑洪翊倫發生車禍?被告供稱:「我有懷疑,也有問他(指洪翊倫),但他一直不講。我有詢問他們怎麼了?車子怎麼了?他僅說是他自己的事情、不會害我,叫我載他們回去就好。」等語(本院卷第106頁),故縱使如證人洪翊倫前開所述,其聯繫被告蘇信瑋時,已告知其「發生車禍」,但卻未告知任何車禍之詳情,及被告蘇信瑋雖自承其至啄木鳥藥局對面搭載洪翊倫時,有看到警方在處理車禍事故,且到康那香工廠停車場接范氏莊時,有看到洪翊倫的車輛損壞,且范氏莊從該車駕駛座下車等情,然此是否足以證明被告蘇信瑋依上開事證,主觀上已經「明知」或「可得而知」洪翊倫即為開車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犯人,應仍屬有疑,況所謂「明知」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6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不得以依上開情狀認為被告蘇信瑋「可得而知」洪翊倫為上述案件之人犯,即認為被告主觀上確已「明知」洪翊倫為上述案件人犯而有使其隱避之犯罪故意,自無從據此即為被告蘇信瑋不利之認定。
⒊至於檢察官上訴仍以被告駕車親臨案發地點,既已目睹事故
現場及大量之血跡,且親見甲車之怵目驚心之車損,其對於洪翊倫可能為肇事致人死傷之犯人,而認自難諉為不知一節,惟觀諸現場照片,警在肇事現場拍攝有被害人之血跡(標註為編號4),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張智勇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其到場處理時被害人已被救護車載走,其沒有看到肇事者離開現場的印象,現場被害人遺留血跡並無實際測量其面積,印象中大約有長約30公分、寬約20公分之面積,一般人開車經過應該不會特別注意,但如果有警車在現場處理交通事故應該會特別注意等語(本院卷第92頁),經檢察官再次請證人當庭確認上述現場照片顯示之標註編號4之錐體底部寬度(證人當庭以手比示後以尺測量)約為10公分,現場血跡之寬度應有超過60公分,證人復證稱印象中血跡蠻大的等情(本院卷第93至94頁),然依現場畫面亦顯示被告駕駛之乙車為車體較為龐大之載運水產之貨車,其駕駛座位高度比一般自用小客車為高,其視野角度與一般車輛有所差異,而以當時洪翊倫肇事之車輛已由范氏莊駛離、被害人之腳踏車已移置路邊,已不能排除被告並未注意到路面有血跡之可能,則被告所辯其當時開乙車到啄木鳥藥局搭載洪翊倫時並無注意路面有血跡一情,並非毫無可信;再以被害人事發後於警到場前已經救護車載離現場,此經證人張智勇證述甚明(本院卷第89頁),則被告事後到達現場時,有無確實目睹有致人死傷之車禍事故、注意現場血跡等情,已有所疑,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曾目睹事故現場及大量之血跡,實質上並無確切之證據可資證明。故而,由於被告於當時並非在知悉洪翊倫確為本件致死車禍事故之肇事者之情況下,將之載返租屋處,並非有積極隱避其行止之舉,並未積極指引或誤導偵搜機關追捕方向等行為,故是否得僅因被告之上開將洪翊倫、范氏莊載返永康租屋處行為,即推斷其係以上開方法使洪翊倫得以隱蔽逃避檢警查緝,因而涉有使犯人隱避犯行,顯非無疑,故揆諸前揭說明,是自難論以使人犯隱避之罪責。㈢綜上所述,被告蘇信瑋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使犯人隱避之
犯行,尚有合理之懷疑,且公訴意旨認被告蘇信瑋涉犯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蘇信瑋之犯罪既然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原審諭知被告蘇信瑋無罪,其無非以被告之行為客觀上並未隱匿同案被告洪翊倫(已歿)之致人死傷後肇事逃逸犯嫌,且亦欠缺主觀故意為理由。然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洪翊倫於偵查中證述:當時車禍很嚴重,死者頭部流血,我請范氏莊先把我駕駛的甲車開走,隨後打電話給被告,跟被告說我出車禍很嚴重,我很害怕,請他先來載我,我還在事故現場時警察已到場,但我有沒有跟警察說我是肇事者我忘記了,可能是因為我當下很緊張,被告到事故現場載我,看的出來被告也很緊張,我再連絡范氏莊,知道他把車開到1.2公里外之康那香工廠之停車場,被告隨後載我到該停車場,在停車場有看到甲車右前方保險桿破裂,擋風玻璃也破裂,之後被告就載我跟范氏莊回到租屋處等語(相卷第339至351頁),與證人范氏莊於偵查中證述:當時車禍後我嚇到了,洪翊倫叫我把車開走,我就先把車開走,開到康那香的停車場,之後洪翊倫跟被告來了,被告有看到甲車前面都毀損了,被告再開車將我跟洪翊倫載回租屋處一節(相卷第382至387頁)大致相同,是被告有前往案發現場,先搭載洪翊倫離開案發現場,前往停車場與范氏莊會合,並且看見甲車之毀損狀況後,再搭載洪翊倫與范氏莊離開,前往租屋處一情堪信為真實。復依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與現場之甲車車損相片(相卷第39至77頁),可知案發現場之撞擊力甚大,現場有大片的血跡(相卷第45頁),甲車的副駕駛座擋風玻璃前方完全凹陷毀損,並且造成死者頭部外傷併腦組織外漏、頭、胸、腹部鈍傷而死亡,是被告既親臨案發地,目睹事故現場及大量之血跡,且親見甲車之怵目驚心之車損,其對於洪翊倫可能為肇事致人死傷之犯人,自難諉為不知,然被告仍不顧可能造成刑事偵查機關追訴困難,駕車搭載洪翊倫駛離現場,回到租屋處,雖洪翊倫最後仍遭員警查獲,但此可能係因洪翊倫來不及逃逸,或員警追緝迅速,似不可以此反推被告該行為並未使洪翊倫隱避,蓋此時洪翊倫已經處於自由狀態,要前往其他偏遠地區、山區或離境出國,皆十分容易,應認被告之舉,已使刑事偵辦人員難以查緝洪翊倫之行蹤,顯然已使洪翊倫隱避,致刑事偵辦人員難以發現,依法自應構成本罪等語。然而,本案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洪翊倫即為開車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犯人尚屬有疑、客觀上其搭載洪翊倫、范氏莊後有回家換車再搭載洪翊倫等返回租屋處之行為,亦難認為屬將洪翊倫藏匿或使其隱匿逃避之積極作為,因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業經本院論述如前,然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新事證,僅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再本院除依上述證人之證詞外,尚有依憑其他客觀事證判斷,均如上述,自無法遽予率認被告構成本罪。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證據,均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無據,本案就被告是否有起訴意旨所指使犯人隱避犯行,依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構成此犯罪事實之存在,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審因認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犯行,因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撤銷改判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霖提起上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陳弘能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孟芬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