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40號抗告人 賴彥樺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0年度司票字第
1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之1第1項及第48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抗告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第
441條之1第1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雖提出民事抗告狀,然迄未表明抗告理由。爰定期間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4條第1項、第44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瑞聰
法官林家伃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書記官陳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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