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55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554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55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5月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
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叁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以詐欺的目的用招集自助會為名,招
集原告參加合會,未料未屆期,被告卻積欠原告新臺幣(下
同)000000元後倒會,捲款拒還。經多次協商後,被告於96
年4月10日出據協議書,原告以為同居的甲○○係乙○○之
子,事情的始末應知曉,被告甲○○卻不知勸阻被告乙○○
,反而過繼被告乙○○房子,並將房子抵押,企圖阻擋原告
追索,此共同參與詐財的行為應是共犯,原告認為兩人共同
詐財應負共同責任,雖原告不服被告作為提出刑事告訴,不
意,刑庭均以為民事糾紛不起訴,原告認為既為民事糾紛,
故依法提起本訴,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議書、建物異動
索引及存證信函等影本各乙件為證。而被告等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爰依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3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陳君偉
法官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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