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原交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原交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原交易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偉選任辯護人許名宗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41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2年度偵字第4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建偉自民國102年7月10日9時許,在南投縣信義鄉東埔村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知其飲用酒類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可能,而在此情況下駕車並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此不確定故意,於同日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上開飲酒處上路,欲前往南投縣信義鄉羅娜村工地。嗣於同日9時55分許,沿該鄉省道台21線公路由和社往信義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98.4公里處,原應注意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以上,不得駕車,且應注意汽車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天候路況均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告訴人 簡榮輝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 錢碧蓮簡素君 及范○慈(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范○齊(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簡○毅(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上開公路由信義往和社方向駛至,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因而不慎撞及告訴人簡榮輝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簡榮輝受有胸壁挫傷、腹內器官之損傷、膝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伴有併發症等傷害;告訴人錢碧蓮則受有骨盆閉鎖性骨折、髖閉鎖性脫臼、肱骨閉鎖性骨折、眼瞼及眼周圍皮膚裂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告訴人簡素君則受有唇開放性傷口、左膝挫傷、右肩拉傷、臉部挫傷等傷害(起訴書漏載簡素君所受傷害,應予補充);范○慈則受有下頜骨閉鎖性骨折、多發性頸椎閉鎖性骨折、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舌及口腔底之開放性傷口;范○齊則受有頭皮挫傷及右小腿挫傷之傷害(被告涉犯公共危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簡榮輝、錢碧蓮、簡素君、范○慈、范○齊之父范○忠(真實姓名詳卷)已於103年5月27日達成調解,上開告訴人亦於本院103年8月28日準備程序時,具狀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3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44號調解成立筆錄、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4146號案件移送併辦部分,因本件起訴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如上,自與檢察官上開併案部分無所謂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可言,故該併案部分既未經起訴,即非本院所得審究,爰應退由檢察官依法偵辦,始屬合法,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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