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建宏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建宏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編號1「給付對象、方式及金額」欄所示之內容向 鄭聖三 支付損害賠償、依附表編號2「給付對象、方式及金額」欄所示之內容向 杜忠行 支付損害賠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江建宏於民國109年6月15日,與無償向杜忠行取得土地(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使用權之鄭聖三簽訂「整地、拆除契約書」,約定由江建宏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價格,為鄭聖三在上開土地回填乾淨之土方。詎江建宏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且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且未經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即基於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於109年6月24日晚間7時前某時點,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程雨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約定以每車次3,000元之價錢,由「程雨」於109年6月24日晚間7時至7時42分間,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大貨車,載運2車次之廢塑膠板、廢塑膠袋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上開土地棄置,江建宏以此方式提供上開土地回填、棄置廢棄物,並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嗣於109年6月24日晚間9時許,警方獲報並會同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前往現場勘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江建宏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114、135、158、187、
206、214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聖三(見警卷第14至
16、19、20頁、偵卷第13、14頁)、杜忠行(見警卷第22、
23、27、28頁、偵卷第12、13頁)、 陳元樑 (見警卷第30、31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南投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整地拆除契約書、LINE聯絡人資料、LINE通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相片、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第1次勘查現場相片、第2次勘查現場相片、廢棄物清理法現場圖、土地登記謄本、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見警卷第1、2、5、6、9、17、18、21、25、26、29、32至50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9月7日函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南投縣名間鄉地籍圖查詢資料、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109年10月6日函及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1月6日函、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2月16日函及事業廢棄物清運處理管制聯單、地磅單、照片、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卷第23至35、37至70、78至82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可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固以提供土地者作為規範對象,但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亦即,祇要有事實上之提供作為乃已足,至其是否具有合法、正當之權源(例如借用、租用等),甚或騙使所有權人同意或無權占有,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規定: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係指下列行為: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而其於同1日間提供2車次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並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㈡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
填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江建宏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而其明知自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且未經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竟然提供土地回填、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環保意識,行為實屬可議,兼衡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業與被害人鄭聖三、杜忠行達成和解、給付部分賠償(被告原與被害人等於本院成立調解,嗣又自行簽訂和解契約;給付賠償條件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67、189、191、206、207頁;又上開土地之廢棄物已先由杜忠行支付費用清除完畢,並經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同意備查,見偵卷第78、82頁),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太陽能供電施工人員、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被告並無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
時貪念、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業與被害人鄭聖三、杜忠行達成和解、給付部分賠償(上開土地之廢棄物已先由杜忠行支付費用清除完畢,並經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同意備查),均如前述,是經此刑事程序後,被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院斟酌被害人等之權益保障,並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依和解契約書賠償被害人等,諭知被告應依附表「給付對象、方式及金額」欄所示之內容向被害人鄭聖三、杜忠行支付損害賠償;被告如有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敘明。㈤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陳本案已獲利6,000元(見警卷第4、8頁反面;每車次3,000元×2車次),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馨方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編號給付對象、方式及金額(新臺幣)備註1被告江建宏應自民國110年11月起至111年2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鄭聖三壹萬元整,共肆萬元整。依被告與鄭聖三簽訂之和解契約書及本院110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所示,被告願賠償鄭聖三共5萬元,並已於110年10月間給付鄭聖三1萬元,尚有左列4萬元仍待分期給付。2被告江建宏應自民國110年11月起至111年2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杜忠行壹萬元整,共肆萬元整。依被告與杜忠行簽訂之和解契約書及本院110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所示,被告願賠償杜忠行共10萬元,並已於110年10月間先後給付杜忠行5萬元、1萬元,尚有左列4萬元仍待分期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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