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彰簡字第29號
原 告 丙○○
號
訴訟代理人 汪紹銘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九十六年四月三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另件民事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訴訟事件
裁判之先決問題,經於96年4月3日裁定命在該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茲查明該民事案件業已終結,有本院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九
十六號事件卷宗可稽。爰依職權將原裁定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 謝仁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鎮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