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4431號
原告芝蔴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魏武雄
被告 顏碧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伍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芝蔴大廈住戶,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5,住戶每月應繳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094元,被告自民國105年7月、8月、11月、106年9月、107年12月、108年4月止,均未按其應有部分繳納管理費共計6,564元,屢經原告催討,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6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存證信函提供之欠繳明細為5,470元,與原告提告之6,564元不符,請原告說明;原告公告之資產負債表中108年度以前之應收管理費總金額與明細不符,相差501,117元,請原告說明原因;原告對108年以前欠繳之2,224,897元,有無全數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未聲請之金額多少及理由為何?原告應收管理費帳務正確性如何判斷?依原告108年10月31日㈣與109年7月16日㈣開會通知討論事項均提及任職近10年之嚴姓會計帳目問題案,請問嚴姓會計遭管委會解聘之帳目問題為何?被告97年居住芝蔴大廈至逾12年,何以有105年至108年中斷續5期未繳,在事隔多年後嚴姓會計遭解聘後才做通知,原告要求一般個人提出5年以前收據存根為有繳納之證明,是否合理?若原告帳務沒問題,何以怠於提醒至今,原告依有問題之嚴姓會計之會計紀錄提告,是否合理?嚴姓會計既有諸多帳目問題,則原告的會計真的沒有私用住戶管理費的嫌疑嗎?原告可曾核實等語,做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係芝蔴大廈住戶,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5,有每月繳納管理費1,094元義務等情,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臺北中崙郵局第000718號存證信函、住戶規約、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司促字第12101號卷第9頁至第15頁、第31頁至第33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堪信為真正。
㈡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有關事項,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該團體之意思決定機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若有程序上瑕疵,其效力及如何解決並無規定,鑑於該團體係區分所有權人集合而成之社員團體,猶如民法之社團總會,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決議,但在未撤銷前,決議仍為有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61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係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之,而管理委員會則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執行機關,管理費之給付與公寓大廈管理機關之管理行為間,並非雙務契約,無對待給付關係之可言,自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93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第80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既係在受命法官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第57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第2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係芝蔴大廈住戶,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5,有每月繳納管理費1,094元義務等情,兩造均不爭執,已如前述,而被告對於原告於107年4月23日以臺北中崙郵局第000718號存證信函,催告其給付105年7月、8月、11月、106年9月、107年12月、108年4月尚未繳納之管理費,共計6,564元乙節,既不爭執(見109年度司促字第12101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90頁),則其僅以空言陳稱收據已經滅失無法提出云云(見本院卷第89頁),依前開說明,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繳之管理費共計6,564元,依法核屬有據,應為可採。至被告固以芝蔴大廈有應收管理費帳務正確性及嚴姓會計有諸多帳目不清等問題,做為答辯,然此與被告給付管理費二者間,並非有何對價或對待給付之同時履行抗辯之關係,是被告應不得以此據為拒絕給付本件管理費之理由,併此敘明。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住戶規約第10條第4項後段明文約定「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見109年度司促字第12101號卷第15頁),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而被告於109年7月15日收受支付命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109年度司促字第12101號卷第43頁),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9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遲延利息即年息10%,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564元,及自109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