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玖萬伍仟貳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向原告借款①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五萬元②一百五十八萬元,到期日均為九十八年五月十六日,約定分一百八十期,每期一個月,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八點0五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二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嗣經調整為①年息百分之九點七六四②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九四,如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且逾期清償時除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①九十年十月十六日、②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即未按期償付,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今尚欠本金總計二百三十九萬五千二百六十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份、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查被告甲○○住所雖在台南市,惟兩造於借款時既合意以台灣南投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有管轄權,先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其真正,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三十九萬五千二百六十七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謝慧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鄭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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