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四四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六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度偵字第一0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未對被害人施以救護,逕自逃逸,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事實,態度尚可,且被害人所受傷勢非重,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揚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