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19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1983號原告捷思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唐時宜 被告耀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益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如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耀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捷思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0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耀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告唐時宜新型第M429582號「可重覆黏貼使用兼具美觀與保護作用之膠膜」專利期間,不得為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相同或近似原告前開專利權之物品,或為其他侵害原告專利權之行為。㈢被告耀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與陳益發應連帶給付原告唐時宜2,792,43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參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合併計算之,而原告聲明第二項因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且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依上開規定應以165萬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共計為5,482,430元(1,040,000+1,650,000+2,792,430=5,482,43
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3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書記官尤朝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