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45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進忠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進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進忠前因細故與 林文陸 發生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6日5時30分許,駕車至高雄市○○區○○街00號之林文陸住處前,持膠水接續注入林文陸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加油蓋及鑰匙孔內,致令前揭加油蓋及鑰匙孔均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文陸。嗣經林文陸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進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文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毀損物品照片、估價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又其在同一時地緊接毀損上開機車不同部件,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亦應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率爾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機車加油蓋及鑰匙孔,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餘犯行曾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實施侵害時所使用的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復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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