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6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毒聲字第6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6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沛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1年度毒偵字第25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6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到案,由其同意採尿送驗。爰此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應認檢察官有依裁量行使之職權,而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及立法目的,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如裁量結果認為適於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自應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倘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
三、經查:㈠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於警詢時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時、地
忘記了云云。惟被告於111年2月26日上午10時00分許為警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為憑。復觀其尿檢結果顯示:安非他命濃度128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032ng/ml,較諸閾值即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均高出甚多,則此等鑑驗結果當不至於產生偽陽性反應。另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述明確。足徵被告於上開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時受公權力監督之期間),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
㈡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而檢察官為本案聲請前,傳喚被告應於110年4月21日到案,欲確認被告是否有參與戒癮治療之資格及意願,然被告無故未到庭,無法辦理後續個案轉介及戒癮治療評估事宜;且被告另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266、4278、4488號偵查中,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點名單、被告之前案紀錄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檢察官認被告將來有因另案入監之可能性,而戒癮治療程序無法在監所內執行,故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難認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鎰祥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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