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00號
聲請人A01
代理人 林育任 律師
相對人A02
代理人 李冠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甲○○、乙○○之伯父,為聲請人之胞弟丙○○與相對人所生育。丙○○與相對人前為夫妻關係,嗣於民國110年4月14日在本院調解離婚成立,並約定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丙○○單獨任之,丙○○日後偕同二名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一家、父母同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處。
㈡丙○○於112年3月8日因故死亡,依法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即由其等母親即相對人擔任,然相對人在尚未與丙○○離婚前之108年10月即已離家,與丙○○調解離婚後,亦未探視二名子女,更未給付扶養費,對於二名子女實是疏於保護、教養,情節嚴重,故依民法第1090條規定,聲請人為子女之利害關係人,為二名子女利益,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二名子女甲○○、乙○○之親權。
㈢於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親權後,亦無法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為二名子女定其監護人,而聲請人為二名子女的伯父,且實際教養二名子女,故聲請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甲○○、乙○○之監護人。
㈣並聲明:停止相對人對於兒童甲○○、乙○○之親權及監護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二、相對人則以:
㈠相對人為二名子女母親,前因長期遭配偶丙○○家庭暴力,始於108年10月離家尋求庇護,而與丙○○分居,然於分居期間,相對人仍與丙○○保持聯繫,並支付子女生活費用。
㈡與丙○○之離婚訴訟中,曾經社工訪視相對人親職狀況,認相對人具親職能力與時間,於訪視報告中更載明相對人離家後未能與二名子女順利會面交往,係因丙○○干擾所致,且相對人對於先前丙○○暴力行為仍心存陰影,無法與丙○○面對面,而欲私底下與丙○○之家人溝通,然相對人不知如何溝通,更怕造成更多紛爭而影響子女生活,始未能與子女正常會面交往,非如聲請人所言相對人對子女不為聞問。
㈢相對人於112年間突接獲丙○○過世消息,而欲接回子女親自照顧,然聲請人致電相對人,稱為儘速領取丙○○過世後之相關補助,將擔保日後不再干預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及讓相對人扶養二名子女,詎相對人同意後,聲請人反悔並提出本件聲請,並自行舉行家族會議,欲排除相對人的權利,此可證明聲請人並非友善照顧者甚明。
㈣二名子女仍渴望見到相對人,於本件程序進行中,與相對人之會面交往順利,益徵子女仍依附相對人,且相對人具親職能力;又在會面交往期間,相對人仍尊重子女原習慣於聲請人家中生活,並配合子女需求。又於114年3月25日後,相對人已將二名子女帶回同住,相對人為子女之實際照顧者,故聲請人已無必要為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明文。又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丙○○與相對人生育二名未成年子女甲○○、乙○○,聲請人則為丙○○之胞兄、二名未成年子女伯父,嗣丙○○與相對人於本院調解離婚成立,並約定二名子女親權由丙○○單獨任之,丙○○因而偕同子女與聲請人一家、父母同住於○○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又丙○○於112年3月8日死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110年4月14日之109年度婚字第72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又相對人與丙○○就相對人給付丙○○關於子女扶養費事件,於110年10月6日以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3號和解筆錄達成和解,此亦有該和解筆錄附卷可參。是上開事實均足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二名子女,且情節重大等情事,應停止相對人親權等節,固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52號裁定(見本院卷第201頁),欲證明相對人前未曾給付子女扶養費,而經丙○○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一節,然觀諸該裁定內容,可知相對人與丙○○間對於先前家庭生活費之支出可否抵銷日後子女扶養費等情實有爭執,而關於子女扶養費給付問題,涉及個人該時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及主觀上考量其他因素,非因未即時給付扶養費,即可推論相對人對於子女未盡保護教養之責。又本件依訪視報告,相對人並無對子女有遺棄、身心虐待、家庭暴力、賭博及酗酒等不當言行對待行為,亦未使子女從事危險、不當行為或有照顧不當或疏忽情事,此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出具之訪視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至185頁)。從而,聲請人指稱相對人對於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等情,尚屬無據。
㈢至聲請人主張依據訪視報告,其具有親職能力,對於子女扶養態度積極等語,然依上規定,相對人本為二名子女之親權人,聲請人欲聲請停止相對人對二名子女親權,即須證明相對人對二名子女疏於保護教養且情節重大,本件聲請人所提相關事證尚不足以認定相對人疏於保護教養且情節重大,又相對人與丙○○離婚後,本即由丙○○任二名子女之親權人,且負責主要照顧二名子女,輔以二名子女分別為104年、105年生,在相對人與丙○○離婚時,年紀尚幼,於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不順利情形下,相對人與二名子女關係較為疏離,實屬正常,聲請人亦非可因此據以推論相對人對二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況相對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陳述願擔負實際照顧子女之責,聲請人並於114年3月25日接回子女同住、照顧。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即無理由。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於二名未成年子女甲○○、乙○○有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聲請停止相對人對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等節,尚難認與事實相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既未經本院裁定全部停止,本件即無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情事,是聲請人另聲請宣告由其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等節,亦無理由,當應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徵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判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