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142號),本院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8月20日凌晨0時許,在臺南市○○路上「賓士KTV」飲用啤酒約5至6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3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前往臺南市○○路友人住處後,回程時沿臺南市○○○路○段內側道北向南行駛(酒後駕車部分另結),於同年月4時40分許,行經新和路與該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道路平坦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醉注意力無法集中,疏未注意撞及適沿新和路自東向西行駛,由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致甲○○受有:「左眼球破裂併顏面撕裂傷」,已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後經警到場處理,並對乙○○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為每公升0.73毫克。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查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請求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1紙附卷足稽,揆之首開說明,本院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鍾邦久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