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原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3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潘雅萱

選任辯護人 謝清昕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3月29日113年度壢原簡字第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故簡易判決之上訴人其上訴範圍,如已經上訴審曉諭釐清其上訴之範圍,係僅就刑之量定部分提起上訴,則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此乃屬固有之上訴覆審制之例外規定。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潘雅萱於上訴理由狀中明示請求酌減其刑,而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簡上卷第17頁),且於審理時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均不爭執(原簡上卷第50頁),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判決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含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請求給予從輕量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近3年期間始因失業問題而再次吸食毒品,本案情節輕微,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提起上訴及辯護人為其辯護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查被告除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外,前已因3次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其中2次施用毒品行為,因受同一觀察勒戒處分之效力所及,而得以均受不起訴處分),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原簡上卷第23至24頁);此外,被告自111年10月17日觀察勒戒完畢出監後,經1年1月餘期間,即於112年12月1日再犯本案施用毒品行為,縱係因面臨失業問題,然卻不尋求積極、正面、合法、具建設性之解決方式,反而施用第二級毒品,故在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核屬無據。

(二)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即難謂違法或不當。

(二)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已考量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再度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不宜寬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本院應予以維持。從而本案原審之量刑核屬妥適,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雅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雅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雅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聲請人另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求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公訴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事實分別為妨害自由罪及不能全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本案犯罪型態及罪質俱不相同,難認被告有刑罰適應力薄弱而有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被告之刑,附此敘明。

四、茲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再度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不宜寬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0號

  被   告 潘雅萱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雅萱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17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1日2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潘雅萱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