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25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26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文雄選任辯護人洪銘憲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王添發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 律師(法扶)
李國禎 律師(法扶)上訴人即被告 陳保良 選任辯護人 蕭麗琍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鄭志郎 選任辯護人 裘佩恩 律師(法扶)
王盛鐸 律師(法扶)上訴人即被告 黃勝男 選任辯護人 林瑞成 律師(法扶)上訴人即被告 丁紹益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 律師(法扶)上訴人即被告 何永成 被告 劉冠辰 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顏玲玲 被告 洪志 昌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 律師
參與人 洪瑋廷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0號、106年度訴字第211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590號、第17591號、第18671號;追加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671號、第1948號、第2069號、第4331號、第4429號;移送併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9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及戊○○沒收部分撤銷。
丁○○扣案如附表一A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B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戊○○扣案如附表一A所示之物及舢舨壹艘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B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甲○○、戊○○、辛○○、己○○、 洪志昌 、劉冠
辰、何永成(綽號「 吉仔 」、「 瘦仔 」)與丁紹益均知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且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入臺灣地區,而「氯假麻黃、氯麻黃」(均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並為上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詎丁○○、甲○○、戊○○、辛○○、己○○、洪志昌、劉冠辰、何永成、丁紹益,竟與綽號各為「 阿西 或西哥」(下均稱「阿西)、「 小賀 」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以及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下均稱平潭)沿海之某船家(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大陸船家」),以附表一A編號1至7及附表一B所示之行動電話、無線電為聯絡工具,並經由下列之邀集、指示及分工,共同基於自大陸地區運輸第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合作實行下列自大陸地區將「氯假麻黃、氯麻黃」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
㈠先由貨主即「阿西」、「小賀」與丁○○談妥將第四級毒品
「氯假麻黃、氯麻黃」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之相關事宜,由丁○○負責聯繫大陸船家,以船舶載運上開貨主於大陸地區購妥之上述毒品出海;丁○○並聯繫何永成,經何永成引介甲○○予丁○○,而分由何永成邀集洪志昌負責駕船至臺灣海峽中段接駁由大陸地區載運出海之上述毒品;甲○○則除邀集戊○○提供舢舨、指引上岸地點、協助搬運上述毒品外,另邀集己○○、辛○○駕駛舢舨至近海,與洪志昌所駕駛之漁船碰頭接運該船上之上述毒品至海岸處搶灘上岸;劉冠辰則依「阿西」之指示,租用車輛提供甲○○用以將上岸之上述毒品載運送交「阿西」。
㈡謀議既定,劉冠辰即依「阿西」之指示,先於民國105年10
月18日與丁○○一同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地區確認「氯假麻黃、氯麻黃」仍在大陸船家保管中,嗣即由丁○○與大陸船家聯繫確認適當出海日期。於105年10月23日上午某時,由大陸船家駕駛漁船載運如附表一A編號8所示之上述毒品共16袋(均以黃色防水袋包裝)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出海;洪志昌則駕駛登記為其子丙○○所有之海昌一號漁船(漁船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海昌一號」),搭載其所邀集之丁紹益,於105年10月23日5時42分許自臺南市將軍區將軍漁港出海,並於105年10月23日9時59分許抵達北緯24點20度、東經119點5度附近海域,在該處待大陸船家之漁船(下稱大陸漁船)抵達後,與該漁船接駁上述毒品,並於作業時,由洪志昌至駕駛艙外負責自大陸漁船接收上述毒品至「海昌一號」,丁紹益則於駕駛艙穩妥控制「海昌一號」,避免與噸位較大之大陸漁船碰撞而生受損傾覆之危險,因而順利完成向大陸漁船接駁收受上述毒品。
㈢劉冠辰則利用均不知租車目的係為供載運毒品使用之友人潘
聖岡以及友人 黃億丞 之母 洪美英 ,於105年10月23日8時45分許至高雄市○○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三多商圈站,由 潘聖岡 認承租人,另由洪美英刷卡支付租車費用,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00-0000號車),劉冠辰再與當時亦不知情之黃億丞,一同駕駛該車前往臺南市安南區鹿耳門聖母廟。劉冠辰並將該車停於廟前千里眼、順風耳雕像下方(鑰匙置於車內),再由戊○○、甲○○前往駕駛該車以供載運上述毒品使用。
㈣己○○及辛○○則依甲○○指示,於105年10月23日16時許
,從臺南市安南區 曾文溪 口,駕駛由戊○○提供之藍色舢舨1艘,同往曾文溪出海口附近接駁「海昌一號」所載運之上述毒品,嗣於105年10月23日18時55分許,洪志昌「海昌一號」抵達曾文溪出海口附近,並將上述毒品丟包於北緯23點02度、東經120點02度之海域處漂浮,並置紅色警示燈為訊號;己○○及辛○○則駕駛上述舢舨至該處,將漂浮之上述毒品接駁至舢舨,並於105年10月23日20時許駕抵鹿耳門溪北岸沙洲,與駕乘上述000-0000號車前來之戊○○、甲○○等人,合力將上述毒品搬移至該車後車廂,然因戊○○、甲○○駕乘該車離開時,於沙灘上遭竹子卡住,無法動彈,因而棄車逃逸。
㈤嗣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法務
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人員到場,因而循線查扣上述毒品、附表一A編號1至7所示供實行私運上述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物,以及甲○○因實施該犯行而取得之酬勞前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而查獲前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高雄市政府局前鎮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追加起訴、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範圍㈠檢察官上訴範圍不及於本件被告之罪刑
按刑法沒收新制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刪除刑法第34條沒收為從刑之規定,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性質不從屬於主刑之沒收,自此脫離罪刑不可分、主刑從刑不可分等限制,沒收與本案罪刑不復必具不可分性質。又刑事訴訟法於105年6月22日增訂第七編之二沒收特別程序,自105年7月1日施行,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規定: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查檢察官上訴書僅對原判決就被告洪志昌、戊○○二人,分別用以運輸毒品犯罪之「海昌一號」漁船、舢舨未予宣告沒收部分上訴,雖檢察官於審理時以言詞補充稱:原審對於被告丁○○、甲○○、戊○○、辛○○、己○○、洪志昌、劉冠辰、何永成、丁紹益(下稱被告丁○○等九人)之量刑亦過輕等語(本院125卷一257頁)。惟依前開說明,檢察官上訴時既僅針對可分之沒收部分上訴,其上訴範圍應不及於本案事實暨罪刑部分,故檢察官上訴範圍應不及於被告丁○○等九人之罪刑部分,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洪志昌未提起上訴,被告劉冠辰則於上訴後撤回全
部上訴,有其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查(本院126卷一260頁),除該二人外,其餘被告丁○○、甲○○、戊○○、辛○○、己○○、何永成及丁紹益七人均提起上訴,亦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上訴125號卷171-172頁),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㈠被告丁○○、王添發、戊○○、辛○○、己○○、洪志昌、劉冠辰及何永成部分:
訊據被告丁○○、王添發、戊○○、辛○○、己○○、劉冠
辰、何永成及洪志昌對於上述犯行,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黃詠育(原名黃億丞)、潘聖岡、 陳宏睿王品富呂雨霞柯嘉麟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二所列證據在卷及附表一A編號8所示「氯假麻黃、氯麻黃」16包、附表一A編號1至7所示供實行運輸上述毒品使用之物、「海昌一號」漁船、戊○○之舢舨及甲○○犯罪所得10萬元扣案可證,事證明確。丁○○、王添發、戊○○、辛○○、己○○、劉冠辰、何永成及洪志昌等八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被告丁紹益部分:
1.訊據被告丁紹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搭乘洪志昌之「海昌一號」漁船出海,洪志昌確有載運上述毒品,及洪志昌以其名義向海岸巡防署漁港安全檢查單位申報出、入港之事實,該些情節,核與本院前認定之共同被告丁○○、王添發、戊○○、辛○○、己○○、劉冠辰、何永成及洪志昌等八人之犯罪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二所示「海昌一號」漁船人員進出港紀錄查詢、漁船進出口港紀錄明細、本國漁船基本資料明細各1份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惟丁紹益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及走私上述毒品犯行,並辯稱:其長期搭乘洪志昌「海昌一號」漁船出海釣魚,案發幾天前原本與友人庚○○等人約好搭乘「海昌一號」去海釣,但因為天候不佳取消。105年10月23日是應洪志昌之約出海,過程中僅有釣魚,洪志昌係在接駁毒品時始告知上情,其非事先知情。且其雖有船員證,但僅係普通船員,未必有駕控漁船能力,漁船價值200多萬,洪志昌在該船與大陸漁船併靠接駁之危險時刻,應不致將可能造風險之事交付丁紹益。丁紹益若確係與洪志昌有共同犯意聯絡,丁紹益無端受牽連,應不可能事後又多次與洪志昌出海釣魚,其未參與本件運輸毒品行為云云。
3.經查:⑴「海昌一號」係全長11點62公尺、寬2點3562公尺、深0點8
公尺,外掛2台汽油舷外機而屬玻璃纖維強化塑膠規格之漁船,有本國漁船基本資料明細及高雄市警察局鼓山分局107年5月21日函與所附丈量資料在卷可稽(偵2069卷55-58頁、本院125卷0000-000頁),「海昌一號」係噸位不高之玻璃纖維船隻,應可認定。
⑵證人洪志昌證稱:「海昌一號」是我用於載釣客之謀生工具
,一旦損壞會造成重大的損失,與大陸漁船接駁時,兩艘船全程都未熄火,「海昌一號」並未下錨,故會隨著洋流漂來漂去,「海昌一號」之噸位較木殼製之大陸漁船為小,兩艘船碰撞的話,玻璃纖維製之「海昌一號」會破裂而受損較為嚴重,所以在進行上開接駁時,會很注意讓「海昌一號」不要與大陸漁船碰撞而損壞,需要有人穩住「海昌一號」,看著船舵,讓兩船碰撞得太厲害,不穩著船的話,兩船碰撞會有危險,故由丁紹益開船穩住「海昌一號」等語(偵2069卷166-167頁、訴211卷0000-000頁),並經原審勘驗106年2月20日偵查中偵訊錄影確認無訛,有勘驗筆錄1份在佐(訴211卷0000-000頁),可見洪志昌在「海昌一號」與大陸漁船併靠為接駁作業過程中,確有須他人協助控制噸位較小之「海昌一號」,避免與大陸漁船碰撞,因而之必要。
⑶證人即海巡署臺東查緝隊隊員 李聖豐 證稱:其任職臺東查緝
隊辦事員15年,有駕駛如「海昌一號」這類外掛舷外機之小船至外東部約2、3海浬之外海,接駁病患或人員上大船之經驗與訓練,兩船在海上接駁時,都會漂動,因船隻大小、速度、落差不同,一般操船之人均知在兩艘船快相撞時,用手去推對方船體,勢必會因碰撞受傷,故小船要慢慢靠近大船,先由船頭碰點,此時小船船頭要有一個人在準備碰點接觸時置放防護墊防護,待兩船差不多快靜止時,較高的大船會丟下繩子讓我們綁在小船的船頭,拉繩子讓小船後半部慢慢靠過去,然因海況不一,有時一下子湧浪過大,造成船身上下落差,若一直靠在一起會碰撞而導致小船翻覆之危險,而玻璃纖維製的船體受撞達一定限度也是會裂開,所以,我們駕駛「海昌一號」這類小船,從接駁直至離開,一定要有人在小船的駕駛艙控船,避免兩艘船過度碰撞,否則若無人在駕駛艙控船的話,突發狀況根本無法處理。依中央氣象局海面風速風向逐時紀錄表,在最接近北緯24點20度、東經119點5度海域(即「海昌一號」與大陸漁船接駁海域,約在臺中外海),而海面風速風向差不多之北緯24點45度、東經119點5度海域,於105年10月23日11時至12時之風浪約4級、陣風8點6,顯示當時浪是稍微高一點,兩艘船碰撞之風險比較高,「海昌一號」更要注意控船,一定要有人在駕駛艙,有狀況的話即隨時駛離等語(訴211卷0000-000頁),並有李聖豐提出之中央氣象局海面風速風向逐時紀錄表1份可參(訴211卷0000-000頁)。因此,依證人 李聖峰 所述,「海昌一號」與大陸木殼船碰點併靠時,不僅在接近時必須要有人在船頭放置防護墊,且在碰點由木殼船拋下繩索綁船頭互靠時,均須有人在船頭幫忙,亦須有人在駕駛艙穩舵,避免碰撞,是以,「海昌一號」自大陸漁船接駁上述毒品時,根本無法一人為之。洪志昌嗣後於原審審理時改稱:當時是大陸漁船上之大陸人將用繩子綁在一起之上述毒品,由上往下丟到「海昌一號」之前甲板,由其與一位自漁船下來之大陸人,站在船邊用手扶撐著該漁船,如此即可推開漁船,而讓兩船相撞,無需有人在駕駛座駕控「海昌一號」穩舵,丁紹益並未共同參與運輸上述毒品云云(訴211卷一163頁),與常情不符,應不可採。
⑷丁紹益為領有漁船船員手冊之普通船員,而「海昌一號」係
長度未滿12公尺之漁船,故其得駕駛「海昌一號」出海等情,有行政院農委會漁業署106年6月30日函在卷可參(訴211卷一143頁),故丁紹益具有駕駛如「海昌一號」此類漁船之資格,應具基本操控漁船能力。且依證人洪志昌偵查中證述,丁紹益僅係在「海昌一號」與大陸漁船併靠之非動態行駛狀態下,暫時在「海昌一號」駕駛艙掌舵,避免兩船嚴重碰撞,非全程負責漁船駕駛,以其具備普通船員資格之駕控能力,應足以因應此等暫時穩舵之駕駛行為。
⑸丁紹益陳稱:係出海前一日洪志昌邀他出海,此與洪志昌所
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洪志昌就如何約定接駁上述毒品之時、地,證稱:甲○○在105年10月23日、前3、4天,告知其大陸那邊船家準備好後,會電話告知經緯度與時間,後來在出海前1、2天,其接獲大陸船家告知經緯度與時間,在約丁紹益出海前,已約好時間及經緯度等語(偵2069卷145頁)。
運輸毒品罪刑責非輕,政府嚴厲查緝,洪志昌既與大陸地區船家約好接駁地點之經緯度與時間,應不可能再答應搭載顧客前往外海釣魚而橫生枝節,徒增風險。而洪志昌復證稱:105年10月23日駕駛「海昌一號」出海,目的就是要去載上述毒品,我知道是違法之事,必須隱密,若要找人一起做,一定要找可信任、絕對不會對外講出去之人,以避免被查緝之風險等語(訴211卷0000-000頁);參酌共犯甲○○亦稱:出海接駁上述毒品,不會找一個完全不知道要去運輸毒品且不相干之外人來執行,怕害到人,也怕被密報,出海前會找信任且事先知情之人執行等語(訴211卷一192-至193頁);共犯辛○○亦稱:我和己○○駕駛舢舨出去前,都知道要去搬運上述毒品,也知道是違法之事,事前不會也不敢告知不知情或未參與者,找來參與運輸者都是知情等語(訴211卷一200頁)。可見在運輸毒品之各環節,為免遭查獲之風險,不可能邀集不知情之第三人參與。尤其洪志昌以漁船接駁上述毒品,此為運輸毒品之重要環節,有所錯誤,不僅會導致計畫無法完成,且貨主將因而血本無歸,洪志昌亦可能因無法對貨主與其他共犯交代而遭禍。因此,洪志昌在出海接駁上述毒品前,既主動邀丁紹益同往,其必然會讓丁紹益知情,且可掌握丁紹益不會從中阻攔或者洩漏犯行,且如前所述,丁紹益又具基本操控船隻之能力,可於接駁毒品時,協助操控「海昌一號」,避免與大陸漁船碰撞。是以,丁紹益與洪志昌一同出海之目的,應係在運輸上述毒品,與出海釣魚無關。
⑹證人庚○○雖於本院證述:原本與丁紹益、 陳信宏 等釣友,
約要出海,後來天候不好取消,之後,洪志昌有再跟丁紹益說可以出海,是釣一天的,但因其工作已排,未一起去等語(本院125卷二119頁),丁紹益並以此為據,辯稱:由庚○○證詞可見當日與洪志昌出海係為釣魚,與運輸毒品無關云云,然而,庚○○復證稱:洪志昌都是與丁紹益聯絡,我與洪志昌未直接聯繫,海釣經歷約2、30年,案發前1、2年才開始坐「海昌一號」去海釣,陸陸續續大概約有10多天等語(本院125卷0000-000頁),可見庚○○均係透過丁紹益與洪志昌聯繫,二人非直接聯繫,庚○○實無從得知洪志昌要約丁紹益出海之真正目的。且庚○○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已3年多,而其陸續搭「海昌一號」出海釣魚,時間長達1、2年,次數又非僅1次,陸續出海之天數達10餘天,庚○○前開證述非無可能與其他搭乘「海昌一號」出海之情況混淆。另丁紹益於偵查中係陳稱:23日朋友本來說不要去了,但洪志昌前一天又說要去釣魚,才約我兩個人去釣魚云云(偵2069卷173頁),並未曾提及其答應洪志昌出海之邀約後,再邀庚○○出海遭拒,自難以庚○○之證詞,即對丁紹益為有利認定。
⑺丁紹益雖又辯稱:當日上午出海後,是在澎湖七美、東吉島
附近釣魚,中午或下午3點後,因身體不適就到船艙休息,在船上睡很久,沒見到與船舶併靠聯繫,為來時已很晚,快到港口才被叫醒,沒看到與其他船舶併靠聯繫云云。惟其所述之上開情節,與「海昌一號」實際有與大陸漁船碰頭接駁上述毒品之情不符。且依洪志昌所述及上開經緯度位置,「海昌一號」與大陸漁船接駁上述毒品之地點在台中外海,與丁紹益所述當日釣點在澎湖七美、東吉島海域,相去甚遠。再參酌洪志昌證稱:105年10月23日該次載丁紹益出海,但未向其收取費用等語(訴211卷一170頁);且依卷附「海昌一號」漁船人員進出港紀錄顯示,丁紹益在上開105年10月2日出海返回後,猶於105年10月26日、105年10月27日、105年11月6日、105年11月13日、105年11月19日、105年11月21日、105年11月29日、105年12月11日、105年12月26日、106年1月5日、106年1月7日、106年1月8日、106年1月19日又多次與洪志昌同乘「海昌一號」出海,若丁紹益105年10月23日係單純搭船出海釣魚,洪志昌竟在途中接駁毒品,而使其無端身陷被追訴毒品犯罪可能,衡諸常情,丁紹益應不可能再予洪志昌出海。綜上,丁紹益於出海前應已知該次出海目的為載運毒品,所辯應不足採。
4.綜上所述,丁紹益所為其當日出海係為釣魚,不知洪志昌要接駁上述毒品,亦未參與之辯解,應不可採,事證明確,丁紹益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1.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故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且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論,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丁○○等人運送進入臺灣地區之上述毒品,雖因上岸後載運毒品之車輛為沙灘竹子卡住,以致駕駛該車之戊○○、甲○○棄車逃逸,然依前所述,仍屬運輸毒品及走私管制物品既遂。故核被告丁○○、王添發、戊○○、辛○○、己○○、何永成、洪志昌及丁紹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等為上述運輸第四級毒品前,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等運輸第四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
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運輸毒品行為,係指一切轉運與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不論係自國外輸入或國內各地間之輸送,凡將毒品由甲地運輸至乙地,均屬之,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各行為人之間若基於共同之犯意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標的物(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之目的地者,亦包括認定其各階段之「運輸」行為,均在運輸毒品罪之內,而各應對全部犯罪事實,負共同正犯之責。查被告丁○○、甲○○、戊○○、辛○○、己○○、洪志昌、何永成、丁紹益等人,透過犯罪事實所示相互聯繫、引介、分工之方式,將上述毒品由大陸船家運送至海峽中線附近至約定之座標海域,再由「海昌一號」接運至曾文溪出海口,續由上述舢舨接運上岸後,以車輛載運離開,而據以實行前揭運輸第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堪認其等與「阿西」、「小賀」及大陸船家,均係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並結合彼此分工參與之行為,而達到實行犯罪之目的,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被告丁○○、甲○○、戊○○、辛○○、己○○、洪志昌、劉冠辰、何永成、丁紹益等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
㈡科刑
1.累犯查被告辛○○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2年5月14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2月19日假釋期滿未撤銷而執行完畢;被告何永成曾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8月28日執行完畢,有該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憑,其等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應為累犯。雖被告二人均辯稱:其等所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應加重其刑云云。惟該二人共同運輸之第四級毒品重量達400餘公斤,其犯罪情節非輕,依其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屬罪刑不相當而過重情事,辛○○、何永成二人所為不應加重其刑之辯解,應不可採,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被告丁○○、王添發、戊○○、辛○○、己○○、劉冠辰、何永成及洪志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辛○○、何永成部分,先加後減之。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被告丁○○雖以其供出毒品貨主為「阿西」、「小賀」,並帶同調查人員前往查緝,另其亦提及共犯為「 老仔 」、「 阿吉 」,故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另被告甲○○亦以本件承辦檢察官及參與辦案之調查局中部機動站、臺東查緝隊人員,在甲○○依臺東查緝隊人員提供照片指認「吉仔」、「瘦仔」之男子為何永成前,均係以過去辦案經驗及主觀猜測判斷,並非確切證據足以形成、支持「合理可疑」,甲○○既依臺東機動站人員所提之照片指認「吉仔」、「瘦仔」即為何永成,讓偵辦人員可獲有共犯何永成涉犯運輸毒品之證據,自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查:
⑴被告丁○○部分
查丁○○雖供出毒品貨主為「阿西」、「小賀」,並帶同調查人員前往查緝,然實際上並未查獲該二人;另丁○○僅提及共犯為「老仔」、「阿吉」,但並未說明二人真實之年籍,且「老仔」、「阿吉」二人業經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組人員掌握係運輸上述毒品集團之成員,故本案並無因丁○○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等情,除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中機站)106年5月3日函覆在卷(訴110卷一181頁)外,並經證人即調查員乙○○證述明確(本院125卷0000-000頁)外,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6月26日函文(訴110卷一197頁)亦覆稱:本案於丁○○供出「阿吉」或何永成前,該署檢察官即已掌握何永成涉及本案,並已查知被告何永成之身分等情,故被告丁○○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其辯解應不可採。
⑵被告王添發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資追查其前手及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該條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然並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仍需有「因而查獲」之事實,方符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該上游供應人已經先遭查緝人員鎖定,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本件中機站106年6月28日函文(訴110號卷二1頁)對此雖曾覆稱:中機站經對被告洪志昌、甲○○持用之行動電話監聽,由105年9月29日截獲之通訊內容,顯示洪志昌、甲○○及綽號「 王董 」、「吉仔」等人將於當日下午在嘉義縣太保衛生所會面,中機站為追查「王董」、「吉仔」之身分,遂前往進行行動蒐證,然甲○○未至太保衛生所,洪志昌駕車搭載「吉仔」、「王董」搭另一部車到場,由於其等會面之涼亭位處偏僻而無其他閒雜人等,中機站為避免驚擾對象,而無法對該會面情況進行拍照蒐證,會面完畢後,洪志昌、「吉仔」另與甲○○在臺南市○○○○道附近會面,迄行動蒐證撤哨,仍無法辨識「吉仔」之真實身分,嗣經與同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比對情資,發現「王董」疑為被告丁○○,並於105年10月24日逕行拘提被告丁○○,由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而確認「王董」即為丁○○;何永成則係另案通緝經警於106年1月12日逮捕,在其身上查獲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手機,即為其與甲○○在105年10月23日聯繫之門號,始確認「吉仔」為何永成等情。惟查:
①被告甲○○於105年10月24日0時6分許遭司法警察逮捕後,
固曾在中機組人員詢問及偵查中,陳稱:係綽號「吉仔」、「瘦仔」之同一名男子引介其共同參與實行本件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行等語,然並未指出該名男子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有關資料(偵17591卷一4頁);直至105年11月29日司法警察調查中,被告甲○○亦僅稱上開男子之綽號為「瘦仔」等語,係經該次詢問之司法警察【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東部地區巡防局臺東查緝隊(下稱臺東查緝隊)人員 林召山 詢問】提出包含被告何永成在內共計12名男子照片之「案件指證涉案人照片」(均未載姓名),供被告甲○○指認,其指出編號10相片之男子即為「瘦仔」,司法警察再告知該男子即為被告何永成等情,有前開司法警察調查筆錄及偵訊筆錄可稽(偵17591卷二42頁)。
②本案承辦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原係指揮臺東查緝隊
針對被告戊○○涉嫌運輸毒品案件偵辦,臺東查緝隊人員於105年10月23日夜間當場於鹿耳門溪北岸沙洲查獲後車廂置有毒品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同時監控本案之中機站人員未久亦循線到場,並透過臺東查緝隊人員聯繫承辦檢察官,請示拘提共犯即被告丁○○、甲○○之事宜,且於請示及討論案情過程中,中機站人員於105年10月23日查獲上開毒品之當天或隔天凌晨,即告知承辦檢察官本案另有共犯即綽號「瘦仔」、「阿吉」之被告何永成及綽號「 昌仔 」之洪志昌,主要負責以快艇與大陸漁船接駁,再於近海將毒品交予舢舨之任務,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已指揮中機站人員進行通訊監察數月,且被告何永成在當時因另涉嫌其他之走私毒品遭通緝(即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緝字第150號起訴之案),中機站人員早已掌握共犯即被告何永成、洪志昌之身分,故本案於被告甲○○在供出綽號為「阿吉、瘦仔、吉仔」之何永成之前,本案承辦檢察官即已掌握何永成、洪志昌涉及本案,並已查知何永成、洪志昌之身分等情,有該署106年6月26日函1份可稽(106訴110一卷196-197頁)。
③證人即中機站人員 林崇吉 證稱:我們於106年6月在嘉義破獲
一個漁船走私毒品案,當時監聽到何永成、洪志昌另有他案,後續對洪志昌追查時,有監聽到其與一名聲音非常像被告何永成之綽號「吉仔」之男子通話,在我們於105年10月24日發動搜索拘提之前,是有懷疑「吉仔」就是何永成,然何永成之前的綽號為「瘦仔」,也無法確定所監聽之「吉仔」之行動電話門號係為何永成所使用,甲○○遭拘提到案後,只有講到上游是「吉仔」、「瘦仔」,但其並不知道該人姓名,也未提出年籍資料,而該「瘦仔」之綽號與何永成之綽號吻合,我們有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承辦之檢察官表示「吉仔」、「瘦仔」可能就是我們在監控中的何永成,然在105年10月24日之後,中機組就將本案交給臺東查緝隊續辦而未再介入等語(訴110卷0000-000頁);證人即臺東查緝隊人員林召山亦證稱:我們在104年3月份就有偵辦過何永成的案件,知道何永成之綽號為「瘦仔」,在105年11月29日借提詢問甲○○之前,經與本案承辦檢察官電話討論,承辦檢察官表示中機站人員也有在監聽,依其與中機站人員連絡了解,甲○○之上游為綽號「瘦仔」之人在幕後策畫,因我與檢察官之前辦過何永成之專案,知道「瘦仔」就是何永成,故已知道何永成涉及本案運輸毒品之犯行,然因本案之金主未查獲,故由我從電腦調出之前供檢舉指認、都已知悉姓名年籍之「案件指證涉案人照片」,於105年11月29日借提詢問甲○○,看看除了何永成外,是否還有其他共犯以及釐清案情,因我早已知悉何永成之基本資料,故在借提詢問時,甲○○提到「瘦仔」,我就未再問「瘦仔」之身高或特徵等問題,即將上開「案件指證涉案人照片」供甲○○指認,其就勾稱編號10相片之人係為「瘦仔」,我就直接告知該人係為何永成等語(見訴110卷0000-000頁)。
④由上述甲○○在105年11月29日司法警察調查中,從詢問之
林召山提出而供其指認之「案件指證涉案人照片」中之12人,指出「瘦仔」係為編號10號相片之男子之前,實際上甲○○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中都僅陳稱其係由綽號「吉仔」、「瘦仔」之同一名男子引介而共同參與實行本件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行而已,從未指出該名男子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可供循線查知真實身分之資料線索;且偵查機關經由先前偵辦被告何永成之案件所知之身分資料及相關監聽資料予以綜合研判,顯然業已合理懷疑而鎖定甲○○所稱之「吉仔」、「瘦仔」即為何永成,始能在甲○○完全無法提供任何與「吉仔」、「瘦仔」相關之姓名年籍等資訊之狀況下,由臺東查緝隊隊員林召山直接提出上開包含被告何永成相片在內之「案件指證涉案人照片」供甲○○指認,自無所謂有何因甲○○供出共犯何永成,因而查獲之情況可言,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⑤因此,中機站前雖函覆稱:何永成另案通緝經警於106年1月
12日逮捕,在其身上查獲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手機,即為其與甲○○在105年10月23日聯繫之門號,始確認「吉仔」為何永成等,然依前所述,甲○○未提出任何「吉仔」或「瘦仔」(即何永成)之姓名、年籍等資料供偵查機關追查,偵查機關亦係因另案通緝而查獲何永成;另偵查機關在106年11月29日讓甲○○指認前,業已依據監聽資料、另案偵查所得及之前辦案情資確認甲○○所述之「吉仔」或「瘦仔」為何永成,自非因甲○○之供述而查獲何永成,甲○○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部分辯解,亦不可採。
參、上訴說明
一、檢察官及被告丁○○、甲○○、戊○○、辛○○、己○○、何永成、丁紹益等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
供犯該條例第4條之罪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該些交通工具並非以專供犯上開之罪者為限;縱認以專供犯上開犯罪者為限,考量漁船、舢舨對遂行走私毒品之犯行而言,具有高度重要性,且替代性低,予以沒收對犯罪預防具有實益;本件運輸毒品數量達400公斤以上,價值甚高,且被告等人走私毒品均可獲有高額報酬,予以沒收,並無過苛;另「海昌一號」雖係登記於參與人丙○○名下,但洪志昌既陳稱:該船係其父親買給其釣魚用,平常為其在使用,可見洪志昌始為實際所有權人,原審未審酌上情,未對運輸毒品所使用扣案之「海昌一號」及舢舨宣告沒收,應有未當等語。
㈡被告丁○○、甲○○、戊○○、辛○○、己○○、何永成、
丁紹益部分,則分別以下述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1.被告丁○○上訴意旨略以:⑴丁○○供出毒品來源為「阿西」、「小賀」,並帶同調查人
員前往查緝,雖未查獲,仍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適用;另丁○○查獲時亦供出共犯「老仔」(甲○○)、「阿吉」(何永成),而該二人亦經偵查機關,查獲逮捕,亦應有同條項規定之適用。
⑵縱認被告丁○○無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
用,然依證人即調查員乙○○之證述,在監聽過程中,丁○○有跟友人貨主提及其曾遭臺灣貨主拿槍押著說要把本次毒品走私完成,丁○○亦曾協助偵破另案之毒品走私案件,可見丁○○係受臺灣貨主脅迫始為本件毒品走私,且犯後亦協助調查人員破獲另案毒品走私,調查人員口頭允諾會建請檢察官在本案給被告減刑機會,故本件丁○○犯罪情節應情堪憫恕,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且原判決量刑亦過重。
2.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承辦檢察官及參與辦案之調查局中部機動站、台東查緝隊人員,在甲○○依台東查緝隊人員提供照片指認「吉仔」、「瘦仔」之男子為何永成前,偵辦人員以掌握之線索僅為過去辦案經驗及主觀猜測判斷,並非確切證據足以形成、支持「合理可疑」,本件既係甲○○依據臺東機動站人員所提之照片指認「吉仔」、「瘦仔」即為何永成,讓偵辦人員可獲有共犯何永成涉犯運輸毒品之確切證據,使承辦檢察官得據以起訴,並經原審判決有罪,其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另原審未審酌甲○○亦坦承犯行,且全盤供出共犯為何人及分工,態度良好,但原判決量刑時僅論共犯丁○○有提供情資,協助偵查機關查獲其他犯罪之舉動,忽略甲○○亦有相同彌過行為,且非主要策畫犯罪之人,獲利亦非豐厚,量刑亦稍嫌過重云云。
3.被告戊○○上訴意旨略以:戊○○有正當工作,長期在沿海養蚵工作,擔任膠筏協會理事長,熱心公共事務,因誤交損友,一時失慮而犯本案,其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且母親年事已高,疾病纏身,長女患有紅斑性狼瘡,長子尚未成年,須由其扶養,原審未審酌上情,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應有未當,量刑亦屬過重云云。
4.被告辛○○上訴意旨略以:審酌辛○○犯罪並非居於主導地位,且自白犯罪,據實交代案情,配合檢警調查,犯後態度良好,且智識程度不高,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犯罪可獲得之報酬不高等情狀,原審未審酌上情,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應有未當,量刑亦屬過重云云。
5.被告己○○上訴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犯罪,係就刑法第20章鴉片罪,及因應新興毒品氾濫,另立專法處罰並加重其刑。原判決就己○○何以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僅比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與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未與刑法相關犯罪規定比較,遽認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尚有未合。查己○○雙親,一患口腔癌,一患乳癌,故需龐大醫藥費,被告因此思慮欠周,而罹重典,其犯罪應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6.被告何永成上訴意旨略以:何永成僅介紹被告甲○○、洪志昌給被告丁○○,並未參與犯罪實施,且未獲得任何利益,並非主謀,縱量處最低之刑,仍嫌過重,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另其犯後坦承犯行,確有悔悟之心,原審誤認何永成為主導犯罪之人,且量刑較丁○○為重,應有不當。
7.被告丁紹益上訴意旨略以:丁紹益則以依共犯洪志昌所述,其當日係搭洪志昌所駕駛之「海昌一號」出海釣魚,洪志昌係在接駁毒品時始告知上情,其非事先知情;其雖有船員證,但其係普通船員,未必有駕控漁船之能力,且漁船價值200多萬,洪志昌在該船與大陸漁船接觸之危險時刻,應不致將此重要之事交付無經驗之丁紹益;加以丁紹益若確係與洪志昌有共同犯意聯絡,丁紹益無端受牽連,應不可能事後又多次與洪志昌出海釣魚,原審未審酌上情,對丁紹益為有罪認定,其事實認定應有未當,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無罪判決諭知。
二、本院上訴判斷㈠上訴駁回部分:
1.上訴不合法按檢察官上訴書僅針對原判決未對洪志昌「海昌一號」漁船及戊○○舢舨沒收部分具體敘明上訴理由,上訴狀隻字未提何以認定被告丁○○、甲○○、辛○○、己○○、何永成、丁紹益、劉冠辰、洪志昌等八人量刑過輕之理由,嗣後於審理中亦僅以口頭陳述,泛稱運輸毒品為重罪,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未以書狀具體敘明理由,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2.上訴無理由原審以被告丁○○、甲○○、戊○○、辛○○、己○○、何永成、丁紹益等七人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該七人非法運輸第四級毒品進入臺灣地區之第四級毒品數量非少,對社會危害程度非低,並念及除丁紹益以外之其他六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丁紹益則飾詞否認犯罪,態度非佳,復考量丁○○、何永成策劃、主導本件運輸毒品犯罪,甲○○、洪志昌、丁紹益負責接駁運送,戊○○、辛○○、己○○為受邀而分派執行運送作業之上下分層分工情形,並斟酌丁○○尚有提供情資而協助偵查機關查獲其他走私毒品犯罪之舉動,顯現其彌過之心,復兼衡上述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丁○○有期徒刑4年4月;甲○○有期徒刑3年10月;戊○○有期徒刑3年6月;辛○○有期徒刑3年8月;己○○有期徒刑3年6月;何永成有期徒刑4年7月;丁紹益有期徒刑5年4月,並就沒收部分敘明:扣案如附表一A編號8所示之第四級毒品16袋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A編號1-7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一B所示之物,均係供犯運輸上述第四級毒品所用之物,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B所示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併予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海昌一號」漁船登記名義人為丙○○(此部分原判決理由構成與程序或有未洽之處,惟結論與本院認定相同,詳後述),及未扣案000-0000號車之車主為格上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未宣告沒收;及在辛○○處扣得之手機1支、匯款單2張;在丁○○處扣得手機2支、臺灣居民口岸簽注申請之空白表格1張(即起訴書所指便條紙1張)以及在甲○○處扣得手機1支、紙板1張,均與本件犯罪無關,亦非違禁物未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除後述有關戊○○舢舨、丁○○之沒收部分應撤銷改判外(詳後述),其餘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部分,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指摘上述被告量刑過輕,然如前所述,因檢察官於上訴書已表明係針對原審未對洪志昌、戊○○運輸毒品所用之「海昌一號」漁船及舢舨諭知沒收部分上訴,其範圍不及上述被告罪刑部分,故就丁○○、甲○○、何永成等人而言,其等為主要規劃或執行本件運輸大量毒品犯行之人,檢察官量刑過輕之指摘雖有所據,惟囿於檢察官上訴範圍不及於被告丁○○、甲○○、戊○○、辛○○、己○○、何永成、丁紹益等人罪刑部分,本院亦無從加以審酌。且被告丁○○、甲○○、何永成等人又為自己利益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規定之適用,本院亦無從加重其等刑度,附此敘明)。檢察官及被告丁○○、甲○○、戊○○、辛○○、己○○、何永成、丁紹益,雖分別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⑴被告丁紹益雖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其共犯運輸第四級
毒品罪不當,惟本院業就何以認定丁紹益共犯該罪,及其辯解何以不可採信等情,論述如前,丁紹益以前開理由,上訴否認犯行,應不可採。
⑵檢察官雖指摘原判決未對「海昌一號」漁船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為不當,惟查: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之罪所使
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依92年7月9日修正本條例,就第19條之立法說明:「第3項(105年6月22日修正移為第二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足見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以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與同條第1項規定,供犯同條例第4條之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者不同。
②「海昌一號」漁船平日係供洪志昌載運海釣客人使用,已如
前述。洪志昌與參與人丙○○對於該船隻購入過程均一致陳稱:該船係由洪志昌父親出資購買,登記予其子丙○○名下等語,並有漁船出賣人 葉柏鈞 以270萬元出售予丙○○之證明為據(本院125卷二219頁)。該漁船既係以有償方式購入,出資者為洪志昌父親,購入後登記名義者為丙○○,且提供其父洪志昌載運釣客使用,故參與人丙○○並無刑法第38條第2項所列無正當理由取得該漁船,或無正當理由提供該漁船予洪志昌使用之情形。且檢察官未提出證據證明該漁船確為洪志昌所有,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丙○○取得該漁船或提供洪志昌使用係無正當理由,依據前開說明,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③原判決就「海昌一號」漁船之沒收程序,雖漏未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規定,裁定該漁船之登記名義人丙○○參與沒收程序,程序雖有未當,惟此部分業因本院裁定命丙○○參與沒收程序而補正;且本院亦認不應對該漁船宣告沒收,與原審認定並無不同。因此,原判決未對「海昌一號」宣告沒收,並無不當,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應不可採。⑶被告丁○○、王添發何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業經論述如前,丁○○、甲○○二人復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未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為不當,此部分上訴理由,應不可採。
⑷被告丁○○、甲○○、戊○○、辛○○、己○○、何永成等
人上訴意旨雖以上述理由認被告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經查:
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無視於國家禁令,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戕害國人健康,造成毒品氾濫,其等均無視國家禁令,共同運輸重達400餘公斤之上述第四級毒品進入臺灣,其等犯罪情節實非輕,對於國內治安與毒品查禁之危害甚巨,其中被告丁○○雖陳稱其受上述毒品之臺灣買家逼迫始為本件犯行,犯罪情況特殊,然依被告丁○○警詢所述,其已先收買家介紹費40萬元,並非無由受買家脅迫而為本件犯行,自亦無何特殊之犯罪原因。從而,上述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自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狀。再者,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12年以下,非似運輸第四級毒品,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苛刻;且丁○○、甲○○、戊○○、辛○○、己○○、何永成依偵、審中均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最低本刑已減輕為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6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其本案犯罪情節相較,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其等上訴主張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於法自有未合,原審未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自無不合。
②丁○○以其另案協助偵查機關查獲他案走私,調查人員口頭
允諾於本案為其求情,讓其有減刑機會,然此僅為判斷其犯後態度之考量因素;戊○○、辛○○、己○○主張其等被告家庭狀況等事由,固經其等提出其等家人之診斷證明為據;及被告甲○○、何永成、戊○○、己○○、辛○○所提其等犯罪動機、於本件犯罪之角色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事由,因該些事由均僅為法定刑度內予以審酌之事由,要難資為依刑法59條酌減輕其刑依據。
③己○○雖又以原判決就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說
明,未比較刑法鴉片罪之相關罪刑,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然運輸毒品罪既因特別法優於普通法規定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原審以運輸第四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不似運輸第一級毒品苛刻,說明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並無不當。
⑸被告丁○○、甲○○、戊○○、辛○○、己○○、何永成均
指摘原審之量刑過重,丁○○並指摘原審量刑未審酌其幫助偵查機關查獲另案走私毒品犯罪之情狀,亦有不當。惟按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原判決就被告丁○○、甲○○、戊○○、辛○○、己○○、何永成等人之量刑部分,業已具體審酌其等犯罪情狀,於犯罪是否居於主導、犯後態度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個人情狀,且特別敘明審酌丁○○協助偵查機關查獲另案走私毒品行為,始據以量處該些被告上述有期徒刑,核無不當,難認有何過重情事,上述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其等此部分上訴理由,均不可採。
㈡撤銷改判部分
原判決以被告丁○○、戊○○所犯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戊○○沒收部分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其應沒收之交通工具
,以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且所謂「專供」犯第4條之罪,係指該水、陸、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條之罪有直接關聯性,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行為實現該構成要件者而言,若只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⑵扣案舢舨為戊○○以130萬元(船體90萬元,引擎40萬元)
所購入,除經戊○○供述在卷外,並經其提出購入資金來源之存摺影本為據(本院125卷二39-45頁),該舢舨為戊○○所有,應無疑義。又該舢舨係作為自「海昌一號」漁船接駁上述毒品搶灘上岸所用之工具,與運輸毒品犯罪具有直接關聯性,且依社會通念,應係實現該犯罪所不可或缺者,非僅係前往犯罪現場之代步工具,堪認係專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水上交通工具。且衡之本件運輸之第四級毒品多達16袋,重達400餘公斤,價值不斐,實遠逾上述舢舨價值,且上開舢舨具相當之價值,對之沒收除予戊○○一定不利益而可使其日後心生警惕外,亦足彰顯國家禁制毒品走私犯罪之決心,對預防毒品走私犯罪應有實益。因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扣案戊○○所有之舢舨1艘,尚難認有過苛或欠缺預防犯罪實益之情。原審以該舢舨非專供運輸毒品所用之交通工具,對之沒收過苛及欠缺犯罪預防實益為由,未對該舢舨宣告沒收,應有不當,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有關被告戊○○沒收部分撤銷,另為判決。
2.被告丁○○沒收部分⑴沒收固為刑法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仍以犯罪
(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而具依附關係,為避免沒收裁判所依附之前提即罪刑部分,於上訴後,經上訴審法院改判而動搖沒收部分之基礎,造成裁判矛盾,上訴權人對於罪刑部分合法上訴,其效力應及於沒收部分。又按犯罪所得屬於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訂有明文;而如前所述,沒收經修正後,已非從刑,而係獨立之法律效果,故修正後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指之「刑」。自無該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⑵被告丁○○因本件犯行已先獲有40萬元之介紹費,業經其坦
承在卷(本院125卷二200、212頁),此為丁○○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依前述規定,仍應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未對此宣告沒收,應有未當。被告丁○○雖為其利益提起上訴,然如前所述,丁○○就其罪刑部分上訴,效力自及於沒收,且修法後之沒收制度,係獨立之法律效果,並非刑事訴訟法第370所定之「刑」,並無該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自得將丁○○沒收部分撤銷改判,並沒收其犯罪所得。
3.原判決就被告戊○○、丁○○所為之沒收宣告,既有上開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其等之沒收宣告撤銷改判,另分別為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沒收諭知。
肆、被告己○○經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而未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可稽,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7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鄭彩鳳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附表一:
A、扣案部分:┌──┬─────────────────────────┬──────┐│編號│扣案物│備註│├──┼─────────────────────────┼──────┤│1│插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劉冠辰持用│││卡1張)││├──┼─────────────────────────┼──────┤│2│插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己○○持用│││)││├──┼─────────────────────────┼──────┤│3│插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三星牌黑色手機1支(│己○○持用│││含SIM卡1張)││├──┼─────────────────────────┼──────┤│4│插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ASUS牌手機1支(序號│甲○○持用│││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5│插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IPHONE手機1支(序號│丁○○持用│││為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6│插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三星牌白色手機1支(│辛○○持用│││含SIM卡1張)││├──┼─────────────────────────┼──────┤│7│無線電1支(含附隨使用之充電器1組)│己○○持用│├──┼─────────────────────────┼──────┤│8│「氯假麻黃、氯麻黃」16袋(含包裝之黃色防水袋16││││個,原始淨重共計402551點40公克,其中「氯麻黃」含││││量為10%、驗後純質淨重為40255點14公克,「氯假麻黃││││」含量為87%、驗後純質淨重為350219點71公克)││└──┴─────────────────────────┴──────┘
B、未扣案部分:┌──┬─────────────────────────┬──────┐│編號│未扣案物│備註│├──┼─────────────────────────┼──────┤│1│插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何永成持用│││)││├──┼─────────────────────────┼──────┤│2│插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何永成持用│││)││├──┼─────────────────────────┼──────┤│3│插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洪志昌持用│││)││├──┼─────────────────────────┼──────┤│4│插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何永成、洪志│││)│昌持用│├──┼─────────────────────────┼──────┤│5│插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甲○○持用│││)││├──┼─────────────────────────┼──────┤│6│插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甲○○持用│││)││└──┴─────────────────────────┴──────┘附表二:證據出處
1.汽車出租單、客戶資料表各1份(東巡局0000000000號卷第79至81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5年10月24日2時30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10月28日南院崑刑凱105急搜7字第1050056915號函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10張(105偵17591號卷(一)第130頁,東巡局0000000000號卷第43至49、84至88頁,前鎮分局警卷第77至82、95至99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5年10月24日1時15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8張(東巡局0000000000號卷第39至42、89至92頁,前鎮分局警卷第85至94頁)
4.法務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05偵17591號卷(一)第24至36、38頁)
5.毒品化學成分初篩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月10日刑鑑字第1058019208號鑑定書、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各1份(東巡局0000000000號卷第82至83頁,前鎮分局警卷第132至133頁,105偵17591號卷(二)第163至164頁,106訴110號審卷一第88至89頁)
6.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監字第2705、2809號及105年聲監續字第2485、2872、2880、2895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105偵17591號卷(一)第43至55頁)
7.劉冠辰及丁○○之入出境資料、康福旅行社回函各1份(105偵17591號卷(二)第72至72之1頁,106偵1671號卷第25至26頁)
8.「海昌一號」漁船人員進出港紀錄查詢、漁船進出口港紀錄明細、本國漁船基本資料明細各1份(106偵2069號卷第41至46、55至58頁)
9.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106年1月9日南局勤字第105001926號函文1份(106偵2069號卷第64至69頁)
10.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聲扣字第2號裁定、扣押筆錄各1份(
106聲扣字第1號卷第106至11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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