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4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門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門曉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晚上10時43分許」應更正為「晚上10時33分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案經 尤麗 施訴由」更正為「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桂林分公司訴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門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之財產權,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所竊得財物業由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桂林分公司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7頁正反面),犯罪危害顯已降低;兼衡被告行為時為60歲、碩士畢業之生活經驗及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6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竊得物品價值、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物,固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告訴人,已如前陳,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947號被告 潘門曉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門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晚上10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之家樂福桂林分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花朵醋-迷迭香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42元】、台鳳牌鳳梨酥2盒【價值共98元】、新東陽原味牛肉乾1包【價值101元】、紅布朗3色葡萄乾1包【價值139元】、抹茶羊羹4條【價值共136元】、義美小羊羹-桂圓1盒【價值95元】、ARITA特級爽喉糖1盒【價值22元】、雪印起司棒(原味)1盒【價值109元】、雪印起司棒(煙燻味)1盒【價值109元】,合計共價值851元等物品藏於其隨身衣物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因該店店員 尤麗施 發現有異加以攔阻,並報警處理,為警到場起獲上開物品(業經發還尤麗施),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尤麗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門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尤麗施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昆明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委託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及扣案物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檢察官楊舒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張雅涵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