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6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拍賣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4612號原告 林益增 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拍賣金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6日年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4年11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書記官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