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4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識鵬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1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識鵬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02年度審簡上字第1822號」應更正為「102年度審簡上字第104號」,及倒數第4行之犯罪時間「於104年
2月18日」應更正為「於104年2月19日19時48分、49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鄭識鵬僅因細故,竟以將加害告訴人 吳俊逸 生命、身體之言詞恫嚇告訴人,造成其心生畏懼,實應譴責,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924號被告鄭識鵬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識鵬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拘役40日、55日、55日及50日,合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又因竊盜及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2月,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簡上字第1822號駁回上訴確定,前揭有期徒刑及拘役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7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因與吳俊逸生有爭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4年2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想死可以說一聲」、「不然你準備吃子彈」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訊息予吳俊逸,致吳俊逸心生畏懼,經警據報,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俊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鄭識鵬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俊逸之指訴相符,並有手機畫面翻拍照片4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在卷可憑,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
檢察官黃聖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