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60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八號
原告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丙○○
參加人乙○○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以其「視力保健之磁力按摩器(一)」係按摩棒內設有槽孔,槽孔內埋設有永久磁鐵,按摩棒一端為圓錐體,圓錐體之尖端為球面形狀等情,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發給新型第一三九九○一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乙○○以本案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有相同之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及第二項規定,檢具申准在先之第00000000號「磁性治療器」新型專利案專利公告及說明書影本,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發給(八八)智專(九)○五○五四字第一三二三二六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開庭行準備程序,命被告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