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小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254號

原告 陳育勛

訴訟代理人 彭瑞珍

被告 黎氏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新竹縣竹北市,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民國111年4月13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113600897號函檢附之本件事故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住居所地雖不在本院轄區,惟因本件事故侵權行為地係在新竹縣,揆之上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姓名年籍不詳之訴外人於111年1月27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縣竹北市中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央路3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同向行駛於上開車輛前方、由訴外人彭瑞珍所有、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業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處理在案。又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後,經估價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540元(均為零件費用),彭瑞珍已將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本件事故雖應由肇事車輛之駕駛負肇事責任,並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事發後前開姓名年籍不詳之訴外人隨即將肇事車輛棄置於現場並逃離,經承辦員警詢問肇事車輛之車主即被告,被告亦未說明其將肇事車輛出借予何人使用。嗣後原告亦有向被告聯絡,被告則稱其會負賠償責任,惟要求原告前往被告住處取款,經原告請求被告以匯款之方式給付後,被告僅聲稱因其看不懂中文而拒絕匯款,其後被告即置之不理。況本件係被告將肇事車輛出借予年籍不詳之肇事者,被告既為肇事車輛之所有人,亦應負相關賠償責任。

 ㈢綜上,爰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準此,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賠償義務人具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存在為前提。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對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責,自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係被告故意或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

 ㈡經查,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相關資料,經該分局於111年4月13日以竹縣北警交字第1113600897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到院供參(見本院卷第39至51頁),經核閱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稱:「我的車子借給我前男朋友,我沒有他的詳細資料,現在也連繫不上了,所以不清楚當時候車禍發生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肇事車輛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明細在卷可稽(見外放證物袋內資料),固堪認被告為肇事車輛車主之事實。

 ㈢惟據原告所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1頁),本件事故發生時肇事車輛之當事人姓名欄位記載為「不詳」,復經本院核閱前開本件事故相關資料之結果,其中關於肇事車輛駕駛之部分亦同為「不詳」之記述。且觀前開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中系爭車輛之駕駛陳育勛之陳述:「我駕駛自小客車2793-SA號行駛中央路西往東方向直行,於上述時、地停等紅綠燈,遭後車自小客車BGL-3271號追撞,對方駕駛人下車逕自逃逸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亦於調解程序時自陳:肇事駕駛是男性,肇事車輛之車主並非肇事駕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8頁),是被告並非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等情,堪以認定。揆諸前開說明,已無從認定被告為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人,即難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自不成立侵權行為。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為肇事車輛之車主,仍應負賠償責任等語,惟被告僅為肇事車輛車籍登記之所有權人,並無實際駕車之行為,況車輛所有權人將自己所有之車輛借予親友使用,在我國尚屬普遍之情形,倘認車主應一律為駕駛車輛之親友肇事行為負賠償責任,無疑過度擴張車主之責任範圍,亦與民法採過失責任主義之規範意旨不符,是原告僅因被告為肇事車輛之車主,主張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難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尚乏所據,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之。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爰於裁判時確定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裁判費1,0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吳雅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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