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975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2975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2975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吳家彬 複代理人 林禹岑 相對人即債務人 黃宜榛 (原名 黃喜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壹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捌萬伍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一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捌萬玖仟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五一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四、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三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