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65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玉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玉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本柵」應更正為「木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玉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之小型手
提編織包,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竊得之小型手提編織包業已返還被害人 申作君 ,被害人亦表示不提出告訴,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8頁),是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其自陳之生活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手法、竊取物品之價值及無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亦坦承犯行,並已將竊得之物返還被害人,被害人亦無追究之意,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尚有悔悟之心,料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本案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被告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小型手提編織包1個,經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福華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