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67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炳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炳坤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竊取土地公廟內之香油錢,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固有不該,惟考量竊得之現金不多,且已發還被害土地公廟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下稱管委會主委)代為收執,土地公廟已無損失,且該管委會主委以電話向本院表示沒有要追究,請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犯罪手段平和,及據警詢筆錄記載,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園藝,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①犯罪所得被告竊盜所得之現金新臺幣4百元,已由警方合法發還被害土地公廟之管委會主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②犯罪工具被告行竊時所用之工具鐵線,因取得容易,縱予以沒收亦無有效預防犯罪之用,堪認欠缺刑法之重要性,況未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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