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婚字第2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婚字第2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婚字第296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玉珊 被上訴人即原告 陳添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0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肆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家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442條第2項等均有明定。
二、上訴人何玉珊對於本院民國110年4月2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未提出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條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另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敘明上訴理由,應一併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所列之上訴理由,繕本逕寄對造,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雅莉
法官林麗芬法官劉珊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書記官洪大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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