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附民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原附民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原附民字第15號原告 李光榮 被告 林凱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凱倫如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案件之起訴書所示,對原告為侵權行為,因此請求被告林凱倫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林凱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凱倫負擔。
二、被告林凱倫未為任何聲明或提出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且其所受損害,需因被告犯罪而直接發生者為限(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4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且該條所稱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應以法院所查明審認結果為斷,並非以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即可認其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8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林凱倫在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刑事案件所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固經本院以該案判決認定屬實,並對其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查,該案起訴書並未認定原告為被告林凱倫該案犯行之被害人(該案起訴對原告為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為同案被告 鍾禮臣何育輝吳惠貞 3人,原告對此3人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另經本院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該案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詳該判決附表二編號9所示)。準此,原告即非因被告林凱倫前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當不得對被告林凱倫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之訴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瑋珍
法官林昱志法官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書記官林晏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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