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字第17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74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賴正杰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576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暨訴願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之聲明異議,係檢察官於依確定判決執行時,有執行之指揮不當情形,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為之。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賴正杰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4日以100年度聲字第157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8月確定,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執更字第3491號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院上開裁定既已確定,則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本院亦無重行審酌及更為裁定之餘地。觀諸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意旨所載,並非對檢察官就確定裁判執行之指揮,認有何違法、不當情形,而係對本院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量刑過重為指謫,顯為針對上開100年度聲字第1576號確定裁定之內容及實體審判事項為爭執,依前開說明,此非聲明異議程序可得審酌事項。聲明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許文碩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