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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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4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揚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53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5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范揚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隨機抽取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4日刑艦字第1126011232號鑑定書1份(見執聲卷,未編頁)在卷足憑,核屬第二級毒品暨違禁物無訛,本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開毒品之外罐3瓶,因盛裝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罐3瓶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政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如意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附表】編號品項鑑驗內容保管字號1疑似液態搖頭丸3瓶(含外罐3瓶)⑴驗前總毛重:54.21公克(包裝總重約15.5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8.68公克。⑵隨機抽取編號3鑑定,淨重18.17公克,取0.87公克鑑定用罄,餘17.30公克,檢出含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純度約1%。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38公克。112年度青字第1521號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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