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建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建字第58號原告勗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世祥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 律師被告精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馮賀欽 訴訟代理人 王叔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本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8年8月2日將原起訴時訴之聲明追加第一項為「請求鈞院撤銷兩造間之107年7月10日『工程協調紀錄單』(即證六之「工程協調紀錄單」)之法律行為」。經核原告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主張:
1.兩造於104年10月20日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書),工程名稱為苗栗市縣政臻觀卅一戶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地點為苗栗市○○段○○○○號等46筆土地,合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億2000萬元,付款方式如系爭工程合約書後附之付款辦法,於請領使用執照完成之該期,被告累計已給付之工程款(即承攬報酬)為1億0860萬元,於交屋完成之該期,被告累計應給付之工程款(即承攬報酬)為1億1760萬元,保固款為240萬元。
2.訴外人苗栗縣政府就系爭工程於106年1月23日核發使用執照,兩造人員於106年3月2日簽立切結書,內容記載已售戶初驗時程為106年3月15日,未售戶初驗時程為106年3月20日,戶外地坪及停車空間、二工守衛室及園藝工程(硬體)初驗時程為106年3月30日,兩造人員確認土建工程款(即合約工程款,未包括追加工程款)尚有1680萬元未為付款,加上保固款240萬元,合計金額為1920萬元。另系爭工程之室內追加工程款為419萬8011元,室外追加工程款為1076萬1250元,鄰損追加工程款為35萬8924元,追減工程款為137萬1391元,合計追加工程款為1394萬6794元。
3.被告就其積欠原告之合約及追加工程款遲未付款,被告公司之人員知悉原告另遭其他建設公司積欠將近4000萬元之工程款,已進入仲裁程序,原告有資金上之缺口,急需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以補缺口,否則有跳票之危機,故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一再以LINE拜託被告給付所欠之工程款,以解除危機,惟被告仍遲未付款,一直拖延至107年7月10日,始要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簽署其所提出之工程協調紀錄單(下稱系爭工程協調紀錄單),並稱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拒絕簽署,被告即拒絕付款,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因擔心如再未取得系爭工程協調紀錄單所載之1390萬元,原告將無法兌現已簽發之票據及繳納銀行貸款本息,而導致破產,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因此在急迫、被脅迫之情況下,在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工程協調紀錄單上簽名,此對照原告另承攬被告之關係企業即訴外人艾姆勒車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姆勒公司)銅鑼廠房廠區二新建工程,艾姆勒公司要對原告罰工程逾期款100萬2800元,經扣減保固款39萬9944元後之金額為60萬2856元,艾姆勒公司要求原告須交付面額60萬2856元之支票予被告,原告方能支領被告於系爭工程協調紀錄單所表示願意給付之1394萬1355元之支票等情,亦可參照。而原告於107年7月10日所面臨之資金缺口高達3442萬0520元(即原告已簽發支票票款合計1321萬8086元,應繳納之銀行貸款本息及應付帳款金額合計2120萬2434元,總計3442萬0520元)。
4.被告遲未給付積欠原告之工程款2595萬0394元,拖延至107年7月10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因擔心原告會破產,因此在急迫、被脅迫之情況下,簽署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工程協調紀錄單,是請求鈞院類推適用民法第74條之規定,撤銷系爭工程協調紀錄單之法律行為,原告並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對被告撤銷系爭工程協調紀錄單之意思表示,原告前二項主張係選擇合併,請鈞院選擇其中一項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5.系爭工程協調紀錄單之法律行為或意思表示經鈞院撤銷後,因被告積欠原告之系爭工程合約之工程款為1680萬元,扣減未執行項目金額69萬1400元、原告逾期完工罰款240萬元,餘額為1370萬8600元;加計被告積欠原告之追加工程款1394萬6794元,合計金額為2765萬5394元;扣減被告依系爭工程協調紀錄單給付予原告之1394萬1355元(此金額含追加工程款650萬7755元〈即系爭工程協調紀錄單上所記載零星工程追加簽認款520萬7755元,以及追加裝修工程簽認款130萬元〉),餘額為1371萬4039元,故原告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1371萬4039元。
6.如鈞院認為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4條及第92條等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工程協調紀錄單之法律行為及意思表示,則請斟酌被告要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簽署系爭工程協調紀錄單,係在被告遲延給付系爭工程款高達2570萬7755元之情況下,及被告利用原告如再未取得系爭工程協調紀錄單所載1394萬1355元之情形下,原告將會破產,而迫使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系爭工程協調紀錄單上簽名,故請判定被告履行義務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適用民法第148條之規定,認定被告不得主張系爭工程協調紀錄單上之編號6、7、8之扣款項目(即系爭工程延宕每日罰款250萬元、住戶採光罩代支付工程款207萬元、工程代工代付款170萬5000元),其理由如下:因依系爭工程合約書付款辦法,被告至請領使用執照完成時,合計已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1億0860萬元,而工程總價為1億2000萬元,經扣減1億0860元及保固款240萬元,工程款餘額為900萬元;亦即如被告按系爭工程合約書付款辦法給付工程款,於請領使用執照完成時,被告尚需給付之系爭工程款僅有900萬元;然苗栗縣政府於106年1月23日核發使用執照,被告於106年3月30日確認其積欠原告之工程款為1680萬元;另依系爭工程協調紀錄單上所列被告尚未給付與原告之期款有16、26、30、32、34、35、36期,合計金額1920萬元,加上被告所確認之零星工程追加款520萬7755元、追加裝修工程款130萬元,被告於107年7月10日積欠原告之工程款高達2570萬7755元,被告因此利用原告再未取得款項兌現應付帳款支票,信用將會破產之情況下,任意扣款系爭工程協調紀錄單上編號6、7、8之工程延宕每日罰款250萬元、住戶採光罩代支付工程款207萬元、工程代工代付款170萬5000元),而要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系爭工程協調紀錄單上簽名,始願給付1390萬元工程款予原告,故被告履行給付工程款之義務有違誠信原則,是被告不得主張系爭工程協調紀錄單上編號6、7、8之扣款項目(即工程延宕每日罰款250萬元、住戶採光罩代支付工程款207萬元、工程代工代付款170萬5000元)。
7.兩造系爭工程合約書第23條違約處理之㈡逾期罰款約定「
1.乙方(原告)如未依照合約規定期限完工或事實行為已造成履約瑕疵,應按合約所訂完工日期次日起計算逾期的日數,乙方應依計價配當表分區每日各按肆萬計算逾期罰款賠償甲方(被告)之損失,該項罰款得在本工程完工前核計,甲方得在乙方未領工程款中或保留款中優先扣除,如有不足,應由乙方向甲方繳納,但其最高額的逾期罰款金額,以不超過工程總價佰分之貳為限」等語,對照系爭工程總價1億2000萬元之2%為240萬元觀之,亦即逾期罰款之最高額為240萬元,然被告竟對原告扣減2筆逾期罰款分別為240萬元、250萬元,此顯違反系爭工程合約書之約定,被告對原告履行給付工程款之義務確違反誠信原則。
8.被告為其承購戶施作採光罩,該採光罩非屬原告承攬之工程,被告竟就採光罩工程對原告扣款207萬元;以及被告另委託他人施作之工程竟對原告扣款170萬5000元,是被告對原告公司履行給付工程款之義務有違誠信原則等語。㈡聲明:
1.請求鈞院撤銷兩造間之107年7月10日工程協調紀錄單之法律行為。
2.被告應給付原告1371萬4039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抗辯:
1.被告否認知悉原告遭他家建設公司積欠近4000萬元工程款,且已進入仲裁程序。原告施工品質瑕疵重重,復未遵期完工與修繕,延誤工期至為嚴重,被告依約並無積欠工程款情事。又原告所提出其法代與被告人員之line擷圖,其上雖有「工程款未放款,我真的撐不下去了…請 林董 幫幫忙,先放工程款幫我解除短期資金需求」、「請 馮總 幫忙,本週三、四一定要撥些款幫我渡過難關」等語,然營造商與業主間就是否符合約定付款條件爭執不下時,營造商出以哀兵姿態者,所在多有,故原告法代上述通訊軟體上之說詞,無法讓被告相信其確有資金之窘況,而有利用其急迫,要求原告法代簽署系爭工程協調紀錄單之主觀認識。況如原告縱有資金缺口,被告要求於雙方會算清楚後再行付款,乃權利之正當行使打何來利用其急迫之有?
2.原告未確實依約完成各該工程進度,被告自無「違約」付款之義務。原告雖提出原證4號之追加減帳估價單,然因其估價過於空泛,被告並未簽認同意,是該等估價單並不能做為兩造計價之基礎。嗣經協商後,兩造同意採實做實算方式結算,此所以會有系爭工程協調紀錄單之由來,而上開紀錄單所載項目與金額,均係根據兩造工地負責人核實確認之金額,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是原告空言主張出於急迫云者,與事實不符。
3.參照系爭工程協調紀錄單之最後會勘建議結果欄:倒數第2行,計算式中「第1-9項,逐項皆經雙方溝通協議後確認金額,再經甲乙雙方達成共識最終議價後總金額為新台幣00000000元(甲方必須支付乙方),日後任一方不得再提出任何異議」,顯見雙方已就系爭工程之最後工程款達成合議,原告再提出本件之請求,顯然於法無據。
4.被告亦無脅迫原告之情事。兩造於107年7月10日簽立系爭工程協調紀錄單之地點,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品科博社區1樓庭院),該庭園為供社區內不特定多數人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場所,衡情,倘被告意欲脅迫原告簽立原告所稱不公平之系爭工程協調紀錄單,理當該選擇在密閉且不會為第三人所得輕易見聞或監視器所紀錄的場所為是,然被告並未如此為之,卻選擇開放輕鬆的空間,由此可見,原告所謂遭被告脅迫乙節,顯然違反常理。
5.系爭工程之追加減帳以及應如何計付違約罰款等相關事實,被告公司之工地主任及工務經理顯然較其負責人知之詳盡,是原告公司之工地主任及工務經理既然已先與被告工地負責人核對相關款項,並簽名認可於前揭字據,兩造就系爭工程本可據以結算,而無需再製作前揭系爭工程協調紀錄單;被告純係為方便原告負責人前來請款時,就結算金額可得一目了然,並於文內載明雙方結清之意,避免日後發生不必要之爭議,始製作系爭工程協調紀錄單,供其負責人確認簽蓋為證。詎原告竟捏造不實事由,憑空否認系爭工程協調紀錄單之效力,並以未經被告認可之單據,意圖訛騙,實無足取至明。
6.系爭工程總價1億2000萬元整(系爭工程合約書第3條),是依上開規定之逾期罰款上限,即為240萬元,換言之,逾期達60天,其逾期違約金即達罰款之上限。而依前揭約定,系爭工程理應於105年7月27日申請使用執照(即104年8月28日起算334個日曆天),然原告遲至同年11月28日始以起造人即訴外人「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向苗栗縣政府提出使用執照之申請,並於隔年(即106年)1月23日獲准核發使用執照。由此可見,原告遲逾工期達4個月餘,依系爭工程合約書之約定,原告應計付逾期違約金240萬元予被告,用以賠償被告之損失。
7.原告始終作輟無常,遲至106年10月31日仍未確實履約完成,被告始依原告所出具之切結書所載時程計至上開期日,其罰款金額本已高達454萬5000元,經原告公司之工務經理 閻國安 與被告工地主任協商後,雙方同意就此階段之逾期罰款部份,由被告扣款250萬元等語。
㈡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10月20日簽立系爭工程合約書,系爭工程名稱為苗栗市縣政臻觀卅一戶新建工程,工程地點為苗栗市○○段○○○○號等46筆土地,合約總價為1億2000萬元,付款方式如系爭工程合約書後附之付款辦法,於請領使用執照完成之該期,被告累計已給付之工程款為1億0860萬元,於交屋完成之該期,被告累計應給付之工程款為1億1760萬元,保固款為240萬元;苗栗縣政府就系爭工程,於106年1月23日核發使用執照,兩造人員於106年3月2日簽立切結書,內容記載已售戶初驗時程為106年3月15日,未售戶初驗時程為106年3月20日,戶外地坪及停車空間、二工守衛室及園藝工程(硬體)初驗時程為106年3月30日,兩造人員確認土建工程款(即合約工程款,未包括追加工程款)尚有1680萬元未為付款,加上保固款240萬元,合計金額為1920萬元;原告公司之負責人洪世祥與被告公司所委派之人員於107年7月10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品科博社區1樓之庭院中簽訂系爭工程協調紀錄單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一第100、121、135、309頁),並有系爭工程合約書、付款辦法、苗栗縣政府於106年1月23日所核發(106)栗商建苗使字第00015號使用執照、切結書、系爭工程協調紀錄單等影本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參本院卷一第29至
52、69、125頁),足認上揭事實,堪予認定。而本件原告係主張:系爭工程之室內追加工程款為419萬8011元,室外追加工程款為1076萬1250元,鄰損追加工程款為35萬8924元,追減工程款為137萬1391元,合計追加工程款為1394萬6794元;被告就其積欠原告之合約及追加工程款遲未付款,被告公司人員知悉原告另遭他建設公司積欠將近4000萬元之工程款,有資金上之缺口,急需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以補缺口,否則有跳票之危機,故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一再以LINE拜託被告給付所欠之工程款,以解除危機,惟被告仍遲未付款,一直拖延至107年7月10日,始要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簽署其所提出之系爭工程協調紀錄單,並稱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拒絕簽署,被告即拒絕付款,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因擔心如未取得系爭工程協調紀錄單所載之1390萬元,將無法兌現已簽發之票據及繳納銀行貸款本息,原告將會破產,因此在急迫、被脅迫之狀況下,在系爭工程協調紀錄單上簽名,此有原告另承攬被告之關係企業艾姆勒公司銅鑼廠房廠區二新建工程,艾姆勒公司要對原告罰工程逾期款100萬2800元,經扣減保固款39萬9944元後之金額為60萬2856元,艾姆勒公司要求原告須交付面額60萬2856元之支票予被告,原告方能支領被告於系爭工程協調紀錄單所表示願意給付之1390萬元之支票等情觀之,亦可參照;而原告於107年7月10日所面臨之資金缺口高達3442萬0520元(即原告已簽發支票票款合計金額為1321萬8086元,應繳納之銀行貸款本息及應付帳款金額合計2120萬2434元,總計3442萬0520元);被告遲未給付積欠原告之工程款2595萬0394元,拖延至107年7月10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因擔心原告會破產,因此在急迫、被脅迫之情況下,簽署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工程協調紀錄單,是原告請求類推適用民法第74條之規定,撤銷系爭工程協調紀錄單之法律行為,或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對被告撤銷系爭工程協調紀錄單之意思表示;系爭工程協調紀錄單之法律行為或意思表示經撤銷後,因被告積欠原告之系爭工程合約之工程款為1680萬元,扣減未執行項目金額69萬1400元、原告逾期完工罰款240萬元,餘額為1370萬8600元;加計被告積欠原告之追加工程款1394萬6794元,合計金額為2765萬5394元;扣減被告依系爭工程協調紀錄單給付予原告之1394萬1355元,餘額為1371萬4039元,故原告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1371萬4039元;如鈞院認為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4條及第92條等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工程協調紀錄單之法律行為及意思表示,則請斟酌被告要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簽署系爭工程協調紀錄單,係在被告遲延給付系爭工程款高達2570萬7755元之情況下,及被告利用原告如再未取得系爭工程協調紀錄單所載1394萬1355元之情形下,原告將會破產,而迫使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系爭工程協調紀錄單上簽名,故請判定被告履行義務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適用民法第148條之規定,認定被告不得主張系爭工程協調紀錄單上之編號6、7、8之扣款項目(即系爭工程延宕每日罰款250萬元、住戶採光罩代支付工程款207萬元、工程代工代付款170萬5000元);又依照系爭工程合約書第23條違約處理之㈡逾期罰款之約定,對照系爭工程總價1億2000萬元之2%為240萬元觀之,逾期罰款之最高額為240萬元,然被告竟對原告扣減2筆逾期罰款分別為240萬元、250萬元,顯違反系爭工程合約書之約定,被告對原告履行給付工程款之義務確違反誠信原則;被告為其承購戶施作採光罩,該採光罩非屬原告承攬之工程,被告竟就採光罩工程對原告扣款207萬元;以及被告竟就委託他人施作之工程對原告扣款170萬5000元,被告對原告履行給付工程款之義務有違誠信原則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是本件兩造之主要爭點應為:㈠原告主張: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4條之規定,撤銷兩造系爭工程協調紀錄單之法律行為,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對被告撤銷系爭工程協調紀錄單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協調紀錄單之法律行為或意思表示經撤銷後,故原告得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1371萬4039元,有無理由?㈣原告主張:被告履行義務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依民法第148條之規定,被告不得主張系爭工程協調紀錄單上之編號6、7、8之扣款項目(即系爭工程延宕每日罰款250萬元、住戶採光罩代支付工程款207萬元、工程代工代付款170萬5000元),被告應將此部分款項給付原告,有無理由?經查:
㈠就原告主張: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4條之規定,撤銷兩造系爭工程協調紀錄單之法律行為,有無理由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係在急迫、輕率之情況下,在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工程協調紀錄單上簽名,同意被告僅給付原告1390萬元之系爭工程工程款,故請求類推適用民法第74條之規定,撤銷兩造系爭工程協調紀錄單之法律行為等情。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此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2.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尚有室內追加工程款419萬8011元、室外追加工程款1076萬1250元、鄰損追加工程款35萬8924元,追減工程款137萬1391元,合計追加工程款1394萬6794元,被告並未給付予原告等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雖提出追加減帳估價單,然因其估價過於空泛,被告並未簽認同意,是該等估價單並不能做為兩造計價之基礎,嗣經協商後,兩造同意採實做實算方式結算,此所以會有系爭工程協調紀錄單之由來,系爭工程協調紀錄單所載項目與金額,均係根據兩造工地負責人核實確認之金額,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原告空言主張出於急迫云者,與事實不符等語。經查,依照原告所提出之原證4之追加減工程總金額明細及報價單(參本院卷一第53至61頁)之內容觀之,其應係原告公司單方片面製作,其上並未見兩造有何簽署確認之情事,是否可採,實屬有疑。又本件原告對上揭所主張之情事,並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所述自難採信。
3.次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院28年渝上第1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倘當事人一方未能舉證證明他方有利用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簽訂協議之主觀情事,且該協議之內容對亦非顯失公平,則不得請求減輕給付及請求他方補付價金(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第49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提出所稱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公司之林董及馮總間之LINE對話紀錄影本(參本院卷一第63至67頁),用以表示:被告知悉原告另遭其他建設公司積欠將近4000萬元之工程款,原告有資金上之缺口,急需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以補缺口,否則有跳票破產之危機等語。然依據原告所提出上揭LINE對話紀錄如下影本:⑴106年11月10日發訊人張貼發送「報告林董,工程款未放款,我真的撐不下去了,11/15已面臨困難,是次是請林董幫幫忙,先放工程款幫我解除短期資金需求,拜託,拜託」予被告公司之林董(參本院卷一第63頁);⑵發訊人復於106年12月14日張貼發送「報告林董,馮總現在是會接電話,但他還是堅持我們要跟黃經理釐清追加減,然後再一起結清,黃經理又不肯接我們的電話,堅持他與我公司柯主任處理就好,坦白說,我還真的不知如何處理」予被告公司之林董,被告公司之林董則回覆「向馮總反映呀」(參本院卷一第65頁);⑶發訊人另於不詳年度之7月9日張貼發送「報告馮總,請馮總幫忙,本週三,四一定要撥些款幫我度過難關」予被告公司之馮總,而馮總則回覆「了解」,發訊人又張貼發送「報告馮總,支票請開300萬~500萬不等」予被告公司之馮總(參本院卷一第67頁)等內容觀之,僅可看出係原告為求催請被告方面給付工程款之目的之多次片面意見表達,經核其內容並無法印證原告所稱:被告公司之人員知悉原告另遭其他建設公司積欠將近4000萬元之工程款,已進入仲裁程序,原告有資金上之缺口,急需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以補缺口,否則有跳票及遭銀行催繳債務而陷入破產之危機等情,是原告此部分抗辯,是否可採,已屬有疑。又營造商與業主間就工程施作是否符合約定付款條件,兩者意見有所不一而產生爭議時,實常見營造商常以哀兵姿態,請求業主付款之情形,故被告抗辯原告所提上揭通訊軟體上之說詞,並無法讓被告相信原告確有資金窘況情事之主觀認識,尚非無據;此對照原告所提出之上揭LINE訊息對話內容觀之,其發送及對話時間分別為106年11月10日、12月14日及某不詳年度之7月9日,然兩造係於107年7月10日始簽訂系爭工程協調紀錄單,其兩者相距時間至少長達8個月之久,在此情形下,亦難以認定被告明確知悉:原告有其所稱急需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以補缺口,否則有跳票及遭銀行催繳債務而陷入破產之危機等情,故原告所述是否可採,自屬有疑。再者,由發訊人上揭106年12月14日所張貼發送之「報告林董,馮總現在是會接電話,但他還是堅持我們要跟黃經理釐清追加減,然後再一起結清,…」等內容觀之,並未顯示被告有故意不付系爭工程款之情事,而係傳達被告表示應釐清系爭工程之追加減工程之工程款後,再一併加以全部結清之情事,衡情,被告應係為保護其法律上權利之正當行使,於法並無不合,未見被告有何不當或對原告有何不公平之處,亦未見被告有何趁原告急迫之情形下,故意不給付系爭所餘工程款,而逼迫原告簽訂系爭工程協調紀錄單之情事,是原告上揭主張,顯與事證不符,難以採信。遑論,本件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公司人員明確知悉原告有遭他建設公司積欠將近4000萬元之工程款,並乘原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原告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且依當時情形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是原告主張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4條之規定,撤銷兩造於107年7月10日所訂立之系爭工程協調紀錄單之法律行為,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4.原告雖又稱:對照原告另承攬被告之關係企業艾姆勒公司銅鑼廠房廠區二新建工程,艾姆勒公司要對原告罰工程逾期款100萬2800元,經扣減保固款39萬9944元後之金額為60萬2856元,艾姆勒公司要求原告須交付面額60萬2856元之支票予被告,原告方能支領被告於系爭工程協調紀錄單所表示願意給付之1394萬1355元之支票,顯見被告有趁原告急迫情形下,簽署系爭工程協調紀錄單云云。然原告與訴外人艾姆勒公司所訂立之另外工程契約有無,非本件兩造涉訟之範圍,且當事人亦不相同,系爭工程之內容亦屬有異,且兩者並無相關,自非本件訴訟所能加以審酌,更無法比附援引,是原告主張另件系爭工程協調紀錄單,得作為認定原告所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74條或第92條之規定,撤銷兩造系爭工程協調紀錄單之法律行為或意思表示之參考,實難認有據,自無可採。
㈡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對被告撤銷系爭工程協調紀錄單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部分: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公司人員知悉原告另遭他建設公司積欠將近4000萬元之工程款,有資金上之缺口,急需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以補缺口,否則有跳票破產之危機,惟被告一直拖延至107年7月10日,始要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簽署其所提出之系爭工程協調紀錄單,並稱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拒絕簽署,被告即拒絕付款,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因擔心如未取得系爭工程協調紀錄單所載之1394萬1355元,將無法兌現已簽發之票據及繳納銀行貸款本息,原告將會破產,因此在急迫、被脅迫之狀況下,在系爭工程協調紀錄單上簽名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是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主張遭被告脅迫事實之原告,負舉證證明之責。
2.本件原告雖聲請證人即被告公司之工務部工務經理 黃士恩 、原告公司之工務經理閻國安、被告公司工程部副理 鄭凱 珉、原告公司之員工 柯建新 等人出庭作證,然證人黃士恩於本院108年8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具結證稱:「(法官問:工程款是否已經給付完畢?)最後的工程款,經追加減後,協調完畢,也給付完畢」、「(法官問:最後工程款的協調內容為何?)兩造有簽立工程協調紀錄單,日期為107年7月10日,當時我有在場。工程款的協調已經到最後階段,就是雙方金額最後的各項確認,協調地點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的品科博社區中庭涼亭,這是被告公司的一個建案,當時已經交屋好幾戶了,當時我和另外一名同事有在場,原告方是洪世祥代表,被告方為我和工務副理鄭凱在場」、「(法官問:上揭107年7月10日所簽立之工程協調紀錄單內容,是被告事先所擬定?)是雙方多次協調結果,才由被告擬定」、「(法官問:原告在上揭107年7月10日所簽立之工程協調紀錄單上的簽名蓋章,是原告本人當場所為?)原告是當場簽名蓋印,…」、「(法官問:兩造在簽立上揭107年7月10日之工程協調紀錄單時,有發生任何糾紛衝突不愉快嗎?)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公司的負責人洪世祥於你在107年7月10日提出工程協調紀錄單簽名蓋印之前,有沒有事先看過這張表的內容?)這張表製做出來時,我有請原告公司主任柯建新事先將工程協調紀錄單帶回去給原告負責人看,…。這是在107年7月10日原告負責人蓋印之前」、「(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在原告負責人簽寫107年7月10日之工程協調紀錄單時,距離原告公司完成工程的時間有多久?)若依照原合約,原告是要全部房屋完工交屋完成才算工程完結,到今天為止,仍有部分房屋尚未點交給被告公司,照原合約來講,原告仍然未履約完成。在兩造簽寫107年7月10日之工程協調紀錄單之後,都是由被告公司自己做事後的整理,沒有再找原告負責,除非已交給客戶在保固期內的瑕疵被告才請原告處理,其餘都是我們自己處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簽訂系爭107年7月10日之工程協調紀錄單時,該地現場品科博建案之房屋總共有幾戶?交屋有給戶?)總共28戶,12層樓,當時已交屋10戶,在裝潢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中庭是否為公共設施?)是的。為自由出入的地方。當時該地已經有請社區管理員」等語(參本院卷一第448至453頁);證人閻國安則於同日具結證稱:「(法官問:你是否有印象看到原告公司負責人洪世祥在107年7月10日之工程協調紀錄單簽名蓋印的情形?)我不確定。我跟黃士恩前後有召開十幾次的協調紀錄,我跟我們老闆有去過二、三次,但我沒有看過我們老闆洪世祥有簽名的情形」等語(參本院卷一第455頁);證人 鄭凱珉 於本院108年9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法官問:工程是否已經完工?)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如果以合約來說,原告最後應該要交屋給被告,但原告還沒有做這個動作。工程施作部分已經完成」、「(法官問:被告是否已將工程款給付原告?)因為兩造經多次協調,經協調的結果,被告已經將全部工程款項支付給原告」、「(法官問:最後一次工程款協調是何時?你有無參與?)107年6月至7月之間,我有參與,我有去現場協調」、「(法官問:協調當時有誰參與?)我、原告公司負責人洪世祥、被告公司的黃士恩,三人在場,是在被告公司的建案品科博公共設施的涼亭」、「(法官問:最後工程款的協調內容為何?)就之前協調會議的金額做一份總表,之前就有給原告公司的員工柯建新,當天再給原告公司的負責人簽認確定,就是被告應該給付給原告的最後工程款項」、「(法官問:原告在上揭工程協調紀錄單上的簽名蓋章,是原告負責人本人當場所為?)是的,沒有錯」、「(法官問:兩造在簽立上揭工程協調紀錄單時,有發生任何糾紛衝突不愉快嗎?)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黃士恩提出這份工程協調紀錄單要原告公司洪世祥簽名時,洪世祥有無詢問何事?)洪世祥來就知道是要簽這份紀錄單,所以沒有特別問」、「(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黃士恩有無對洪世祥說沒有簽這一份工程協調紀錄單就領不到錢?)我沒有印象黃士恩有這樣說」、「(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表示於106年4月進入被告公司,當時證人進入系爭工地所看到的狀況為何?是否已經完工?)當時4月到工地時,是原告很多工項尚未施作完成,當時已經有住戶購買房屋,成立一個自救會,現場的狀況非常糟,還是一個工地的狀況,他們成立自救會就是針對被告公司何時可以交屋給他們提出抗爭訴求」、「(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客戶成立自救會的時間你是否清楚?)是在106年5月第二個禮拜天」、「(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公司最後有無將系爭工地全部完工,並將完工後之房屋交給被告公司?)原告表示已經完工,但原告並沒有讓被告公司驗收,也沒有將房屋交給被告,最主要是沒有讓被告公司驗收」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4至18頁);證人柯建新具結證稱:「(法官問:工程是否有驗收?)沒有驗收。有部分房屋已經交給已售戶,有部分是交給被告公司。(後改稱)驗收這兩個字在公共工程來講要有驗收紀錄,當時的驗收是沒有紀錄的,在我的立場,我認為有驗收」、「(法官問:兩造對於系爭項目與工程款是否有進行協調?)有」、「{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69頁)107年7月10日當時協調之工程協調紀錄單,該次協調會議你是否有參與?}沒有。我於107年8月離職」、「(法官問:協調當時有誰參與,你是否清楚?)我不清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有參與協議工程款的次數有多少?)我不記得,因為很多次」、「(法官問:你知道工地的現場,有客戶成立自救會嗎?)他們有組織,他們嫌房子有漏水,交屋時間比較慢一點,他們是針對被告公司,實際情形我不清楚」等語(參本院卷二第20至23頁),是綜合證人黃士恩、閻國安、鄭凱珉、柯建新等人之上揭證述可知,系爭工程協調紀錄單簽訂之時間為107年7月10日,地點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的品科博社區中庭涼亭之公共場所,當時原告係由其法定代理人洪世祥在場代表原告簽署,被告係由其公司之員工即證人黃士恩及鄭凱珉2人在場,證人閻國安及柯建新等2人並未在場等事實,堪予認定。而由證人黃士恩及鄭凱珉2人之上揭證述:107年7月10日系爭工程協調紀錄單之內容,是先前經雙方多次協調之結果,始由被告加以擬定,被告於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簽署前,曾請原告公司之柯建新先將系爭工程協調紀錄單帶回給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看,107年7月10日當天,係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當場簽名蓋印,未有任何糾紛、衝突或不愉快等語觀之,足認系爭工程協調紀錄單簽訂之時,並無被告或第三人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簽署系爭工程協調紀錄單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其簽署系爭工程協調紀錄單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據,自無可採。原告雖稱證人柯建新證稱沒有印象見過系爭工程協紀錄單等語,而認為證人黃士恩所為證述不實云云。然經核證人黃士恩所為上揭證述,與證人鄭凱珉證述「因為兩造經多次協調,經協調的結果,被告已經將全部工程款項支付給原告」、「就之前協調會議的金額做一份總表,之前就有給原告公司的員工柯建新,當天再給原告公司的負責人簽認確定,就是被告應該給付給原告的最後工程款項」等語,大抵相符,並未見有何矛盾歧異或不實之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況原告亦未否認107年7月10日簽署系爭工程協調紀錄單時,確係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證人黃士恩及鄭凱珉共3人在場,簽署地點係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的品科博社區中庭涼亭之公共場所,已有部分住戶正在進行施工裝潢,並有管理員等情觀之,實難認定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簽署系爭工程協調紀錄單時,係遭人不法脅迫所致;況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簽署系爭工程協調紀錄單時,果有遭不法脅迫之情事,自可於離開現場後,隨即提出報案或提出刑事之告訴,然原告或其法定代理人並未如此為之,是原告所為此部分主張,顯難採信。而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或第三人有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簽署系爭工程協調紀錄單之情事;其僅徒以被告知悉原告另遭其他建設公司積欠將近4000萬元之工程款,已進入仲裁程序,原告有資金上之缺口,急需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以補缺口,否則有跳票及遭銀行催繳債務而陷入破產之危機等情,因此要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系爭工程協調紀錄單,否則無法取得所餘之系爭工程款為由,主張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係遭脅迫簽署系爭工程協調紀錄單云云。然原告之上揭主張,除未能證明被告已知悉原告另遭其他建設公司積欠將近4000萬元之工程款,有資金上之缺口之情事,已如前述外,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或第三人有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對被告撤銷系爭工程協調紀錄單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就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協調紀錄單之法律行為或意思表示經
撤銷後,故原告得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1371萬4039元,有無理由部分:
1.依照兩造於107年7月10日所簽定之系爭工程協調紀錄單記載內容觀之,其中一、會勘建議/結果欄之計算式中記載「…第1-9項,逐項皆經雙方溝通協議後確認金額,再經甲乙雙方達成共識最終議價後總金額為新臺幣13,900,000元(甲方必須支付乙方),日後任一方不得再提出任何異議」等語觀之,兩造就系爭工程協調紀錄單簽訂後,就系爭工程之權利義務關係,自當依據系爭工程協調紀錄單所約定之內容履行。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協調紀錄單之法律行為或意思表示應予撤銷等情,並無可採,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1371萬4039元云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2.況本件倘依原告所主張撤銷系爭工程協調紀錄單之法律行為或意思表示之請求可採者,則因兩造均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則原告自應先將依系爭工程協調紀錄單所取得之1390萬元款項歸還被告後,倘原告若欲請求被告除上揭1390萬元以外之工程款1371萬4039元,自應於訴之聲明第二項將上揭款項合計,並增列請求給付金額為2761萬4039元才是,然本件原告並未以此為之,僅主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71萬4039元,而此請求之金額,顯低於原告所主張撤銷系爭工程協調紀錄單之法律行為或意思表示後,所應返還被告之1390萬元款項,是原告縱使主張撤銷系爭工程協調紀錄單之法律行為或意思表示之請求可採者,其所為此部分之給付請求,亦屬無據,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協調紀錄單之法律行為或意思表示應予撤銷,且於撤銷後,由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1371萬4039元之請求,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就原告主張:被告履行義務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依民法第14
8條之規定,被告不得主張系爭工程協調紀錄單上之編號6、
7、8之扣款項目(即系爭工程延宕每日罰款250萬元、住戶採光罩代支付工程款207萬元、工程代工代付款170萬5000元),被告應將此部分款項給付原告,有無理由部分:
1.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第10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總價1億2000萬元,經扣減依照系爭工程合約書付款辦法,原告給付被告至請領使用執照完成時之工程款為1億0860萬元及保固款240萬元,餘額為900萬元,106年1月23日使用執照核發後,被告於106年3月30日確認積欠原告之工程款為1680萬元,故系爭工程協調紀錄單上所列被告尚未給付原告工程款合計金額1920萬元,加上被告所確認之零星工程追加款520萬7755元、追加裝修工程款130萬元,被告於107年7月10日積欠原告之工程款高達2570萬7755元,被告因此利用原告若未取得工程款,將會破產之情況下,任意扣除系爭工程協調紀錄單上編號6、7、8之工程延宕每日罰款250萬元、住戶採光罩代支付工程款207萬元、工程代工代付款170萬5000元,要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系爭工程協調紀錄單上簽名,始願給付1390萬元工程款,故被告履行給付工程款義務有違誠信原則,不得主張系爭工程協調紀錄單上編號6、7、8之扣款項目(即工程延宕每日罰款250萬元、住戶採光罩代支付工程款207萬元、工程代工代付款170萬5000元)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行使權利或履行義務,係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2.查本件依照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工程合約書第4條約定「工程期限:民國104年8月28日起算334個日曆天申請使用執照。使用執照取得後60日曆天(使用執照取得期間得不計入工期)交甲方或甲方指定產權接管人驗收交屋(含初驗缺失事項修繕完成)。本工程除契約約定得展延或不計工期條款外,乙方不得以其他任何理由,向甲方申請延長工期」;第23條約定「…。㈡逾期罰款:1.乙方如未依照合約規定期限完工或事實行為已造成履約瑕疵,應按合約所訂完工日期次日起計算逾期的日數,乙方應依計價配當表分區每日各按肆萬計算逾期罰款賠償甲方之損失,該項罰款得再本工程完工前核計,甲方得在乙方未領工程款中或保留款中優先扣除,如有不足,應由以方向甲方繳納,但其最高額的逾期罰款金額,以不超過工程總價佰分之貳為限。…。」;第24條約定「履約瑕疵:甲方於乙方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合約之情事者,得通知乙方限期改善,乙方不依照指示改善或履行者,甲方得採行下列措施:●僱請第三人改善,費用均由乙方負擔。●終止或解除合約,並得向乙方請求損害賠償。●通知乙方暫停履約」等內容(參本院卷一第29、39、40頁);並對照證人黃士恩於本院具結證稱:「若依照原合約,原告是要全部房屋完工交屋完成才算工程完結,到今天為止,仍有部分房屋尚未點交給被告公司,照原合約來講,原告仍然未履約完成。在兩造簽寫107年7月10日之工程協調紀錄單之後,都是由被告公司自己做事後的整理,沒有再找原告負責,除非已交給客戶在保固期內的瑕疵被告才請原告處理,其餘都是我們自己處理」等語(參本院卷一第453頁);證人鄭凱珉於本院108年9月6日具結證稱:「(法官問:工程是否已經完工?)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如果以合約來說,原告最後應該要交屋給被告,但原告還沒有做這個動作。…」、「當時4月(指106年4月)到工地時,是原告很多工項尚未施作完成,當時已經有住戶購買房屋,成立一個自救會,現場的狀況非常糟,還是一個工地的狀況,他們成立自救會就是針對被告公司何時可以交屋給他們提出抗爭訴求」、「(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公司最後有無將系爭工地全部完工,並將完工後之房屋交給被告公司?)原告表示已經完工,但原告並沒有讓被告公司驗收,也沒有將房屋交給被告,最主要是沒有讓被告公司驗收」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4、18頁);證人柯建新具結證稱:「(法官問:工程是否有驗收?)沒有驗收。有部分房屋已經交給已售戶,有部分是交給被告公司。…」、「(法官問:你知道工地的現場,有客戶成立自救會嗎?)他們有組織,他們嫌房子有漏水,交屋時間比較慢一點,…」等語(參本院卷二第20、23頁);以及原告就系爭工程並未爭執有所遲延等情觀之,本件原告依照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之約定,本應於104年8月28日起算334個日曆天,亦即105年7月28日申請使用執照,並於使用執照取得後60日曆天交被告或被告指定產權接管人驗收交屋,且含初驗缺失事項修繕完成;然原告並未如此為之,遲至同年11月28日始以起造人即訴外人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向苗栗縣政府申請使用執照,並於隔年106年1月23日始獲准核發使用執照。由此可見,原告遲逾工期達4個月餘,是被告依系爭工程合約書之約定,主張原告應計付逾期違約金240萬元予被告,用以賠償被告之損失,於法並無不合,自無所謂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等情事。況由原告於106年3月2日所自行書立之切結書內容觀之(參本院卷一第51頁),原告切結系爭工程進度之內容為「⑴已售戶初驗時程106.03.15;⑵未售戶初驗時程106.03.20;⑶戶外地坪及停車空間初驗時程106.03.30;⑷二工守衛室及園藝工程(硬體)初驗時程106.03.30;…。若未依上述時間完成每逾一日罰款新台幣五千元整,精匠建設得逕自未請領工程款項申扣款,勗耀營造不得異議。(此條款不與合約條文牴觸)」等語。本件由於原告就系爭工程遲延至106年10月31日仍未確實履約完成,被告因此依原告所出具之切結書時程計算至上開期日為止,核算罰款之金額為454萬5000元,被告因此主張依據切結書之內容,並經由原告公司之工務經理閻國安與被告工地主任協商後,雙方同意就此階段之逾期罰款部分,由被告扣款250萬元,因此於系爭工程協調紀錄單上就此進行約定之抗辯,經核與切結書等相關事證相符,自堪採信,然此並未見被告行使權利或履行義務,有何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實乏其據,自無可採。
3.原告另主張:被告為其承購戶施作採光罩,該採光罩非屬原告承攬之工程,被告竟就採光罩工程對原告扣款207萬元;以及被告另委託他人施作之工程竟對原告扣款170萬5000元,是被告對原告公司履行給付工程款之義務有違誠信原則云云。然系爭工程協調記錄單並無原告所主張有民法第74條或第92條應撤銷之其法律效力之情形存在,已如前述,而依照系爭工程協調紀錄單上記載「一、會勘建議/結果:…。7.住戶採光罩代支付工程款,小計金額為:
新台幣-2,070,000元。8.工程代工代付款,小計金之額為:新台幣-1,705,000元。…」等內容觀之(參本院卷一第69頁),顯見系爭工程協調記錄單上對此已有明確記載,而無混淆誤認之可能,兩造並約定由原告應承擔此部分之工程款項,原告係營造工程公司,其法定代理人依其專業,於簽認系爭工程協調記錄單時,是否有此約定及合意、內容是否合理正確等,實難諉為不知,自無於簽訂後,於事後翻異毀約之理,是原告所為主張,實難認有據,應無可採。況系爭工程協調紀錄單係兩造依據系爭工程於107年7月10日之現況,綜合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債權債務關係所為整體彙算結果,在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工程協調記錄單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事下,依據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本即發生效力,兩造自當依據系爭工程協調記錄單之約定為契約之履行,且被告並已依系爭工程協調記錄單之約定,給付約定之1390萬元工程款予原告,並無任何違反約定之情事,亦未見被告行使權利或履行義務有何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是原告主張被告履行義務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依民法第148條之規定,被告不得主張系爭工程協調紀錄單上之編號6、7、8之扣款項目(即系爭工程延宕每日罰款250萬元、住戶採光罩代支付工程款207萬元、工程代工代付款170萬5000元),被告應將此部分款項給付原告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74條、92條等規定,請
求鈞院撤銷兩造間之107年7月10日工程協調紀錄單之法律行為,併依民法第14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71萬4039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其訴經敗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書記官黃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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