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字第732號
原告 古雅婷
被告 蔡澤洋
上列當事人間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已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出賣予訴外人 蔡孟晨 ,惟尚未辦理過戶登記,嗣被告輾轉買受取得系爭汽車,多次欠繳罰單、稅費,致原告受有新臺幣14,200元之損害,為此請求被告偕同辦理過戶登記並賠償損害。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經查:被告住所地在臺南市,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戶籍資料可稽,而依起訴狀所載原因事實,亦難認本院有管轄權,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宣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