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一助
林靜芬
被 告 余富稜 即 余斐莉 )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玖仟參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20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
下同)8萬元,借款期限自92年3月20日起至95年3月20日止
,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4.25固定計付,按月清償本息,若未
按期攤還本息,即應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就逾
期之當月應繳本息或視為全部到期之本金餘額,依前開借款
額度約定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94年7月12日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
,合計尚欠本金79,386元、及前開所述之利息及違約金,屢
經催討,迄未清償,故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放款帳戶還款
交易明細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