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松茂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為000-00之牌照二枚,暨行車執照一枚返還予
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貳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民國94年8月17日與其訂立臺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參與經營契
約書),雙方約定由被告提供國瑞廠牌、1999年份、引擎號
碼4AM509743之營業小客車,並由原告以上開營業小客車向
監理機關申領車號000-00之營業小客車車牌0枚、及行車執
照1枚,交由被告營業使用;依約有關系爭車輛所有之牌照
稅、燃料費、保險費等一切費用,應由被告自行負責。如被
告違反本契約之各項規定,經原告書面催告7日內仍不處理
者,原告得解除契約,並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並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未按期繳納費用,至97年
5月止共計積欠原告20,827元如附件所示,未依約清償,屢
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參與經營契約,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交付原告車號000-00之營業
小客車車牌0枚及行車執照1枚。(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082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至97年4月底已陸續清償原告32,000元左右,原
告把車牽回去抵債,被告之生財工具被扣走,無法謀生,自
無力清償;保險費部分有通知原告要停保,但原告還繼續加
保半年;又被告當初買車時,有支付一萬元押金,但車行沒
有還給被告;又原告隨便賣車,被告車子至少價值10萬元;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上述主張,業經原告提出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
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保險證、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交通違規罰鍰收據、買賣合約
書為證。被告雖辯稱保險費部分有通知原告要停保,但原告
還繼續加保半年,且被告車子至少價值10萬元等情,惟此既
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取。又
被告係交付一萬元押金予財來升交通有限公司,為兩造所不
爭執,原告既否認有繼受該押金1萬元,被告就此亦不能舉
證以實其說,被告以此主張與積欠之費用抵銷,亦不足取。
則原告依兩造間參與經營契約,請求被告應交付原告車號
000-00之營業小客車車牌0枚及行車執照1枚,並給付積欠費
用20827元,扣除其中95年訴訟費1000元及97年訴訟費1000
元非屬兩造參與經營契約所生費用外,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
費用18827元,自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參與經營契約,請求被告交付原告車號
000-00之營業小客車車牌0枚及行車執照1枚,並給付原告
積欠費用188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6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李慈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