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51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文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9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民國112年2月20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適用,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於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已於附件犯罪事實欄部分,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予以說明,堪認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易言之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而至警局採驗尿液,其於採驗尿液後(113年5月19日晚間11時20分許,參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卷第45頁)、驗尿報告尚未做成前,即於同日23時24分許警詢時主動供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見毒偵卷第7至11頁),是被告係於採尿送驗結果尚未確定前,且卷內亦乏證據顯示員警已有具體情資足認其施用毒品,或存在其持有毒品、施用工具等其他施用毒品之徵象前,即主動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配合本案偵審程序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於警詢時之調查筆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7至11頁、第43至45頁)。至於被告雖為應受尿液採驗之列管人口,不過僅使警方對其涉嫌再犯施用毒品單純主觀上有疑,尚難憑此認有客觀上確切根據足以為合理懷疑,故被告於警詢時供認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且接受裁判,所為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又因施用毒品案件,除上開經認定為累犯之案件外,多次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餐飲業、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毒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
、第18行
在不詳地點
在桃園市中壢區其所任職之烤鴨店內
犯罪事實欄一
、第18行
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而於113年5月19日晚間11時許,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壢派出所接受採尿檢驗,其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而於113年5月19日晚間11時20分許,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壢派出所接受採尿檢驗,甲○○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981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地○村00鄰○○路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屏東地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評定戒治處遇成效為合格,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2年2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㈠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㈡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㈢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至㈢之罪刑,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9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10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遭撤銷,於112年2月20日入監服殘刑9月14日,於112年12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9日晚間11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之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而於113年5月19日晚間11時許,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壢派出所接受採尿檢驗,其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為警採尿之三日前,曾有同事邀請其施用毒品,惟詳細施用毒品之地點、方式均已無甚印象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
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19日晚間11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218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18號)1紙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劉伯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