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救字第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李佳駿
相 對 人 東辰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毓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因聲請人生活困難、無工作,無力支付訴訟費用,且
本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
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
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
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
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36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
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
據為之;若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
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聲請,
殊無另為調查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陳稱其生活困難、無工作,實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云云,然聲請人未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
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提出可供
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且依聲請人提供其財產
資料顯示於107年度,其名下尚有車輛2輛乙情,有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查,更難謂聲請人已達窘於
生活且缺乏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裁判費之情形。參以本案訴
訟應納之裁判費僅新臺幣2,100元,依聲請人上開收支情形
,尚未逾其社會經濟信用能力,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聲請人本件聲請即於法未合,本院自無從准許,應
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書記官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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