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О九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0七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四第一項但書第四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二十三時許,騎乘機車行經嘉義市○○○街○○號前,因當時夜深人靜且見該處大門未鎖而認有機可趁,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許可進入 呂玉霖 之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見大門內側即地下室門口擺放船用馬達一個,遂將之搬往前開住所大門外之騎樓而竊得前開馬達,正欲將機車掉頭,未及將馬達搬上機車,即為呂玉霖發覺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呂玉霖於警訊指述稱:「我是從樓上監視器發現男子甲○○在樓下偷馬達,我一邊叫兒子在樓下攔,甲○○來不及走就被我兒子留下,我即時報案::我的馬達放在嘉市○路里○○○街○○號一樓大門內側,甲○○利用大門房客未關進入行竊::」於本院調查時復稱:「(問:被告何時偷?)晚上十一時左右,那時天黑了::是在我家偷的::」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復卷可參, 足佐 被告前開自白非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其於夜間侵入呂玉霖之住宅竊取船用馬達,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之品行、素行、馬達之價值約一、二萬元、犯罪手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犯後仍理直氣狀向被害人稱叫警察來沒關係,並無悔過之心,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
書記官胡祥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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