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99號原告 王麗娟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 律師
鍾俊賢 被告 林維峯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 律師複代理人 詹湧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08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630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原告名下其中1筆不動產係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故囑託本院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助字第54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後因兩造達成和解而經被告於107年5月7日撤回。惟被告又於107年5月10日以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66號民事裁定正本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系爭土地為拍賣,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7081號拍賣抵押物或質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將之併入本應終結之106年度司執助字第540號事件(上開2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
(二)被告就107年度司執字第7081號事件(已併入106年度司執助字第540號)之聲請,係以訴外人 魏妙倫 於106年7月19日開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14,000元、票據號碼為JB0000000號且經由原告背書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債權證明,以釋明被告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2,000,000元債權存在。惟系爭支票於另案即臺中地院106年度中簡字第3493號,業經證實係遭訴外人 林月娥洪子棨 偽造,故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支票債權並不存在,亦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被告所提及之債權債務關係,均是其與訴外人林月娥之間的借貸關係,原告並非該等債務之債務人,於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應受拘束而不得為相反之認定,因此堪以認定向被告借款者是林月娥,原告只是被借用帳戶匯入之人。且另依高雄地院107年度訴字第301號事件審理中,亦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要求林月娥在借款時提供不同之人的帳戶,以利其出借款項之事實。
(三)而系爭土地係林月娥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所以原告當時受林月娥之託前往高雄,就林月娥向被告借貸之款項,提供本屬林月娥所有之系爭土地作為林月娥貸款之擔保,林月娥既然確實欠有被告債務,系爭土地供被告執行清償該債務,原告並無意見。至於抵押權設定時記載原告為債務人,則是因為原告不諳法律,聽從被告及代書之要求而已,原告並未有向被告借款之事實。
(四)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2、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3、本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54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及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081號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因與訴外人 鍾俊雄 、林月娥、 鍾俊霖 、鍾俊賢等人共同承包花蓮和平段隧道挖掘工程,需支付工人工資、機械車輛維修、使用及油料等費用,而持該工程承包商潘經理太太魏妙倫所開立之18張支票以供擔保,被告為免僅依訴外人魏妙倫開具支票尚不足擔保債務,因而要求原告與 鐘俊雄 必須背書並提供不動產抵押方才願意借款。而原告與鐘俊雄遂於106年3月10日共同約定向被告借款,於系爭支票背後背書並由原告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伊對於被告於106年3月10日起之前或之後於2,000,000元範圍內債權之清償、鍾俊雄提供價值約8,000,00
0元不動產作為擔保後,被告亦陸續於同年4月25日、26及27日,透過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依序匯1,400,000元、720,000元、202,326元、1,400,000元予原告,另加計同年被告以自己名義透過其他帳戶銀行匯款予原告之金額,更已達17,057,931元,兩造確實成立金錢借貸關係。
(二)被告以前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係指發生足以消滅債權人全部或一部強制執行請求權之事由,例如清償、免除、抵銷、提存、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等或其他類似之情事,始足當之;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而言,如同意延期清償、同時履行抗辯、先訴抗辯權、留置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108年4月10日民事撤回起訴狀中自承略以:林月娥前向被告借款,而系爭土地係林月娥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故林月娥向被告借款,被告要求提供擔保時,林月娥即向原告稱欲將實為林月娥所有之系爭土地提供給被告設定抵押權設定擔保,故原告始於林月娥與被告協議完成後,依林月娥指示前往高雄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系爭土地確為林月娥所有,設定抵押權之目的為擔保林月娥之債務,故以林月娥之系爭土地清償林月娥對被告之債務,實屬合理,而請求撤回本件起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58頁),惟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同意原告撤回。原告訴訟代理人復於本院108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略以:對於林月娥有積欠被告債務之事實不爭執,對於提供系爭土地作為林月娥債務之物上擔保責任之事實亦不否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背面)。而被告亦對於原告自承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均存在等節,亦不爭執。是足悉無論系爭土地究否為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抑或債權債務關係係成立於兩造之間或林月娥與被告間,系爭抵押權確實存在,亦作為擔保借款債權之用。則原告猶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又本件被告所執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拍賣抵押物裁定,然本件並無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亦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要件不符。是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一)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三)撤銷本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54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及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081號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民事庭法官陳裕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書記官陳姿利附表┌──┬───────┬────┬────┬────┬──┬────┬─────────┐│編號│土地標示│面積│所有權人│抵押權人│權利│權利內容│抵押權登記時間│││││││範圍││及收案號│├──┼───────┼────┼────┼────┼──┼────┼─────────┤│1│花蓮縣壽豐鄉│6836.55│王麗娟│林維峯│十分│抵押權│106年3月20日│││中坑段622地號│平方公尺│││之一│200萬元│花資登字第0500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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